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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侵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連澄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5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5(下稱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判決在案,判決正本已於115年1月6日以郵務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由其受僱人收受,業已合法送達,嗣上訴人於115年1月23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書狀內僅泛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王宥棠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