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4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理由部分如下:
㈠被告黃柏維與另案被告黃榮堃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固係進入「龍寶方圓臻邸」管理員櫃檯處搜索財物,然依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速字第2501 號第65頁至第67頁),該大樓1樓大門處至該大樓1樓管理員櫃檯之空間,應屬不特定人為洽詢相關事宜而均得出入門廳範圍,是被告與另案被告黃榮堃陸續徒步進入該大樓1樓及管理員櫃檯處,均未遭社區管理員即證人黃暐修盤查或阻擋等情,業經證人黃暐修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速字第2501 號第34頁),堪認被告應非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情狀。是被告進入「龍寶方圓臻邸」管理員櫃檯處竊盜財物行為,自未該當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要件。
㈢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
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該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之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其客觀不法得予相同之評價。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曾當場遭證人黃暐修壓制未果而脫免逮捕過程中,致使證人黃暐修手部受傷等情,業經證人黃暐修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然審酌上情,被告當場所為實施強暴行為,尚未達使人難以抗拒程度,自無刑法第329條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㈤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與
共犯精心規劃分工,無視保全人員存在,公然進入前開社區管理員管控櫃臺處,竊盜他人財物及所竊取上揭財物價值,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竊得款項已遺留現場,對被害人造成損害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5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暐修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速字第2501 號偵查卷宗第51頁)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501號被 告 黃柏維 男 26歲(民國86年2月28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黃柏維與黃榮堃(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下午1時55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000號「龍寶方圓臻邸」附近,由黃榮堃透過查號台取得管理室電話號碼後,藉故撥打電話引開社區管理員黃暐修,再由黃柏維趁黃暐修遭引開之際,入內竊取黃暐修保管、櫃檯抽屜內分別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18元、957元、2150元之夾鍊袋3袋,得手後藏放褲子口袋內,適為黃暐修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二)案經黃暐修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黃柏維之自白。(二)告訴人黃暐修之指訴。(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五)監視器影像截錄列印資料。(六)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