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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中簡字第 14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4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ANITI(妮蒂)女 (上列被告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SANITI(妮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SANITI應知印尼係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之動物傳染病非疫區,是印尼產製之炸雞腸,為禁止輸入之動物檢疫物,詎其竟委託不知情之瑞陞運通有限公司(簡稱瑞陞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簡稱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稱為「HAND

LOTION」之印尼產製炸雞腸1箱(淨重2.66公斤,報單號碼:CX//10/629/Y9145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欲供己食用,而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品。然於當日即為臺北關人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機場遠雄進口快遞貨物專區查獲並予扣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SANITI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0頁),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下稱防檢局新竹分局)111年11月3日防檢竹動字第1111559279號函暨所附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110年12月24日北遞移字第1100103827號函、被告出具予瑞陞公司之個案委任書、扣案之雞腸照片各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10月20日農防字第1101481646號公告及附件1份、被告提出於新竹分局防檢局之陳述書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1至19頁、第23至24頁、第27至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瑞陞公司人員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稱良好,其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國內動物及人民之健康,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輸入之炸雞腸1箱(淨重2.66公斤)數量非鉅,且幸為海關人員即時查獲,尚未生嚴重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其購入之上開炸雞腸係為供自己食用(偵卷第50頁),並非供商業販售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並考量被告為外來台工作之外籍人士,於偵查中自陳尚要在台工作2年半(偵卷第9頁、第50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顯已有悔意,堪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深切反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五、沒收部分:被告違法輸入之印尼產製炸雞腸1箱(淨重2.66公斤)業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在案,上開物品得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逕予沒入,且檢察官聲請書並未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考(偵卷第24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非重罪,及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裁判日期:2023-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