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4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索志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索志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索志英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醫療糾紛與告訴人林茂仁發生爭執,惟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犯行,並辯稱其僅係以手指林茂仁而已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林茂仁證稱案發當日被告直接進來診間找我,並開始罵我,說之前我們去衛生局調解根本沒有用,我沒有理被告,被告就站起來朝我右胸用拳頭揍下去,護士看到後就過來拉被告,我就先離開等語(見偵卷第50-51頁),核與證人謝鈴慧證述案發當日其坐在林茂仁醫師旁邊,被告一進來診間就開始罵林茂仁沒有幫他處理好,後來講到很激動,被告就站起來用手推、打林茂仁醫師的肩膀,就是攻擊胸前到肩膀部位等語(見偵卷第76-77頁)情節大致相符,佐以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打後,隨即於同日19時47分許至長安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右側肩膀挫傷乙節,亦有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核與其前揭所指述遭攻擊部位及自承攻擊手段之情節一致,況林茂仁就診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僅相隔2小時,林茂仁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診斷書上所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勢,應係遭被告當日傷害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行所致無誤。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病就醫,竟未能與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相互尊重、理性溝通,即恣意對告訴人即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施以攻擊之強暴作為,不僅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嚴重損害醫病關係,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念在告訴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所為固有不該,酌以被告業已徵得告訴人原諒,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27號被 告 索志英 男 8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索志英為臺中市○○區○○路0段0號長安醫院骨科醫師林茂仁之病患,因不滿林茂仁診療結果,遂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7時許再度前往長安醫院,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林茂仁門診時間即將結束之際,闖入林茂仁診間對其大聲質問,並基於傷害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診間內出拳毆打林茂仁右肩,致林茂仁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並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嗣經林茂仁報警處理,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林茂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索志英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前往長安醫院找尋告訴人林茂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及違反醫療法之犯行,辯稱:伊被林茂仁打針後兩隻手都舉不起來,怎麼打他,伊是伸手指他,罵他沒有醫德云云。 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茂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長安醫院門診護理師謝鈴慧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12年2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長安醫院112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共6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索志英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傷害罪處斷。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每次門診都要來找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此部分除為被告否認外,觀諸告訴人所指遭恐嚇之言詞內容,亦難認有何具體惡害通知之內容,尚不足認定其所述言論已達恐嚇告訴人之程度,故縱使告訴人主觀上因此感受不安,亦難逕將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相繩。惟若認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