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5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祐宸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8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7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紀錄,仍未能恪守保護令所定之誡命,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行為實有不該;然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按調解程序筆錄給付款項;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膝蓋破皮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7頁),依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96號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其對於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1年3月16日凌晨0時40分許,告知甲○○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甲○○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1年9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丙○○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1段附近道路時,因不滿丙○○與其發生口角爭執後,中途跳下機車徒步行走,乃自後方徒步追丙○○,並在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1段與新仁路2段交岔路口旁,為取走丙○○之行動電話以避免丙○○撥打電話報警,徒手與丙○○發生拉扯,將丙○○推倒在地,致丙○○受有膝蓋破皮流血之傷害。
甲○○以上開實施家庭暴力之方式,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製職務報告書、臺中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護令執行說明、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同時涉犯刑法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