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5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安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458、9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安妮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安妮明知自外國輸入菸酒,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進口,卻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明知其未取得NURLAELA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輸入私菸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7 月1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向印尼不詳賣家訂購捲菸,並在Letter
of Authorization(即委託書)之「Entruster (即委託人)」欄上偽造「NURLAELA」之署押1 枚,復與委託書其他記載相結合後,用以表彰NURLAELA本人委託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佳羿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輸入貨品1 批(簡易申報單號碼:CX/10/680/YU736,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文書後,將該文書交付不知情之之佳羿公司員工予以行使,再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自海外輸入未經核准而禁止輸入之GUDANG GARAM牌捲菸共128 盒(共計2048支),其後經臺北關人員於110
年7 月17日就前開貨品開箱查驗,並扣得該批未經許可進口之GUDANG GARAM牌捲菸共128 盒(共計2048支),嗣臺北關為審核需要遂請佳羿公司提供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託書、商業發票及相關文件憑核,其即在不詳地點於日期為110 年
7 月30日之聲明書中「聲明人」欄上偽造「NURLAELA」之署押1 枚,復與聲明書其他記載相結合後,用以重申該批貨物確為NURLAELA所輸入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文書,且將該文書交付不知情之佳羿公司員工行使之,再由佳羿公司提出其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文書予臺北關查核,導致臺北關誤認上開貨物為NURLAELA所進口,足生損害於NURLAELA本人之公共信用、佳羿公司辦理報關手續、臺北關管理通關作業事宜之正確性。嗣臺北關依照NURLAELA於我國之居留資料進行調查,並經NURLAELA於110 年10月15日出具聲明書表明前開貨品非其所進口後,予以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於111 年1 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透過網路向印尼不詳賣家訂購捲菸,再委託不知情之惠高運通有限公司於111 年1 月11日向臺北關申報輸入貨品
1 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而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自海外輸入未經核准而禁止輸入之GUDANG GARAM牌捲菸共160 盒(共計2560支)。嗣於111 年11月11日,經臺北關人員就前開貨品開箱查驗後,扣得該批未經許可進口之GUDA
NG GARAM牌捲菸共160 盒(共計2560支),始悉上情。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安妮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
第75至77頁,偵8458號卷第21、22頁,偵9386號卷第11至13頁),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物照片及所附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DONI EKA PRATAMA居留證照片、臺北關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委託書、聲明書、NURLAELA居留證照片、私運貨物資料等附卷為憑(警卷第25、27至
35、37、39、45、47、49、51、55、65頁,偵9386號卷第27、29至37、41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法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委託書之「姓名」欄所填寫「NURLAELA」之字樣(警卷第45頁),雖有故意填載不實之情形,然僅用於識別人稱,並無簽名或類似簽名之效力,非屬表徵製作人名義而具有法效意思之「署押」;惟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委託書之「Entruster (即委託人)」欄、附表一編號2 所示聲明書之「聲明人」欄,偽造「NURLAELA」之署押各1 枚(警卷第45、51頁),並與該等文書之其他記載相結合後,即形成具有表示一定用意之私文書,被告復持以向不知情之佳羿公司員工行使,自合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㈢且按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為菸酒管理法所稱私菸,菸酒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又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第3 項、第5 項規定「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2 項之規定」、「第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而財政部業於101 年11月26日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 號函公告「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3 項(即現行法第45條第3 項)輸入私菸及私酒之一定數量」,明定輸入捲菸
5 條(1000支)時,即無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衡諸被告並無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即如一、㈠、㈡所載分別輸入捲菸各2048支、2560支,依前開說明,洵屬私菸無疑,核已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就前開一、㈠部份,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之輸入私菸罪;就前開一、㈡部份,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之輸入私菸罪。又就前開一、㈠部份,被告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文書上先後偽造「NURLAELA」之署押,其後交付不知情之佳羿公司員工予以行使,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又侵害同一法益,故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五、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佳羿公司、高運通有限公司,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輸入臺灣而輸入私菸,形同以欠缺犯罪故意之他人,充作自己犯罪工具而為手足之延伸,被告應為間接正犯。
六、罪數之說明:㈠第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私文書後,即為進口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而交付不知情之佳羿公司員工予以行使,並自海外輸入未經核准而禁止輸入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堪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輸入私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輸入私菸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NURLAELA之同意或授權,竟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文書,其後更持以行使,不僅對被害人之公共信用、佳羿公司辦理報關手續、臺北關管理通關作業事宜之正確性造成損害,且使佳羿公司及臺北關誤信該文書為真正,被告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輸入私菸,且所輸入之私菸數量甚鉅,實妨害主管機關對菸品輸入之管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已向被害人道歉等犯後態度;另參被告此前曾因輸入私菸罪,而經本院以111 年度中簡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乙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偵8458號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3、14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㈠復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委託書之「Entruster (即委託人)」欄、附表一編號2 所示聲明書之「聲明人」欄上偽造「NURLAELA」之署押各1 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又該等文書之原本,雖屬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該等文書之原本既經被告交付予佳羿公司員工,而脫離被告之支配掌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即與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不符,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委託書之「姓名」欄所填寫「NURLAELA」之字樣,非屬表徵製作人名義而具有法效意思之「署押」一節,業如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請求宣告沒收,自有未洽,無以憑採。
㈡末按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
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3 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屬被告未經核准而輸入之私菸,且該等私菸目前均未經主管機關為行政沒入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7、19頁),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 項、第
4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㈢另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被告上開各罪所諭知之主刑,已諭知其應執行之刑,然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第57條第
1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署押所附著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 1 Letter of Authorization(即委託書) 「Entruster (即委託人)」欄 偽造之「NURLAELA」署押1 枚 2 聲明書 「聲明人」欄 偽造之「NURLAELA」署押1 枚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GUDANG GARAM牌捲菸共128 盒(共計2048支) 2 GUDANG GARAM牌捲菸共160 盒(共計2560支)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郭安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之「NURLAELA」署押壹枚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郭安妮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 所示偽造之「NURLAELA」署押壹枚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