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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中簡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萬富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萬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向上揭2名警員侮辱稱『垃圾警察』等語」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臺語向上揭2名警員侮辱稱『垃圾警察』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萬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且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殺人未遂案件,與本案所犯侮辱公務員於罪質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679號被 告 林萬富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富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晚間7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公司內,明知據報前來處理林萬富私自闖入並滯留於該公司之糾紛、並經報案人顏嘉宏帶同進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警員蘇彥銘、謝志義2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向上揭2名警員侮辱稱「垃圾警察」等語,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二、案經蘇彥銘、謝志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萬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不願回答有無上揭犯罪事實,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彥銘、謝志義、證人即報案人顏嘉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及錄音譯文、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27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又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0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故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經長期入監服刑後,出獄後仍未生警惕而故意再犯罪,足認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被告上揭行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惟告訴暨報告意旨指稱被告進行辱罵之地點是在公司客廳等語,該處應非公開場合;且證人即告訴人蘇彥銘、謝志義、證人即報案人顏嘉宏於警詢中均證稱該處只有渠等3人及被告在場等語,現場錄影翻拍照片中亦未見有其他人之存在,顯見被告侮辱之地點應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被告上揭所為,與公然侮辱罪中「公然」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侮辱公務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而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