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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中簡字第 15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5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儀恆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儀恆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儀恆係賴品潔之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賴儀恆因對賴品潔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散佈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0日,以暱稱為「賴儀恆」之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臉書網頁上,張貼標題名稱為「賴品潔詐騙(原賴儀寧)廢物又出來騙人」之貼文,並於貼文上半段,以「廢物」、「賴品潔就是個廢物」、「臭三八」等語辱罵賴品潔,眨損賴品潔之人格,又接續於貼文下半段指摘賴品潔與有婦之夫外遇生子之事,而足以毀損賴品潔之名譽。嗣經賴品潔之友人通知被告為上開貼文,賴品潔遂瀏覽被告於臉書張貼上開之文字內容,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賴儀恆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品潔於警詢之指述。

㈢被告於臉書上之貼文1份。

㈣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

,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其構成要件。其所謂「誹謗」,乃指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使用「廢物」、「賴品潔就是個廢物」、「臭三八」之用語,乃係單純謾罵、輕蔑之貶抑文字,而非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賴品潔名譽之事,業屬「侮辱」範疇,又其接續指摘告訴人與有婦之夫外遇生子之事,則係具體指摘傳述告訴人與有婦之夫外遇生子之事,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是認被告於臉書網頁使用文字並散布之部分,應已向多數人具體指摘、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2項規定甚詳。被告藉由電腦設備製作、顯示前揭含有侮辱、誹謗告訴人之文字訊息,足以表徵被告侮辱、誹謗告訴人之用意,該等貼文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在臉書社群網站先後貼文公然侮辱及以具體事項指摘誹

謗告訴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所為,分別抽象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傳述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事實,侵害告訴人之不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罪之包括一罪;本此,被告以接續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不同部分之名譽法益,構成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㈣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即屬前述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散布文字誹謗罪予以論罪科刑,附此說明。

㈤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列明被告於上開臉書貼文尚有指

稱告訴人「臭三八」乙語,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亦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僅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以在臉書社群網站上貼文之方式同時侮辱並誹謗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羞辱難堪,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於警詢自陳目前自由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日期:202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