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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中簡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殷世翰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2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殷世翰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殷世翰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入監執行,且於107 年12月25日自法務部○○○○○○○○○○○○○○)移入法務部○○○○○○○○○執行(下稱自強外役監),刑期至112年12月9 日止,為依法拘禁之人,其後臺中監獄依外役監條例第21條規定,核准殷世翰於109 年1 月24日上午7 時返家探視,依限應於109 年1 月27日下午4 時返回自強外役監,詎殷世翰竟基於脫逃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未於109 年1 月27日下午4 時前返回自強外役監。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111 年6 月2 日為警緝獲。

二、被告殷世翰於偵查期間固坦承其未於指定時間返回自強外役監服刑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脫逃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被張祐慈帶去臺中市大里區環中路那邊監視,不能離開云云。

惟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並於107 年4 月11日入監執行,且於107 年12月25日自臺中監獄移入自強外役監執行,刑期至112 年12月9 日止,其後臺中監獄依外役監條例第21條規定,核准被告於109 年1 月24日上午7 時返家探視,依限應於109 年1 月27日下午4 時返回自強外役監,然被告未於

109 年1 月27日下午4 時前返回自強外役監,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111 年6 月2 日為警緝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案(偵卷第29至34、35至37、59至62頁),並有查捕逃犯作業通緝案件明細報表、警員職務報告等附卷為憑(偵卷第39至43頁,核交卷第11、1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確實是脫逃,藏匿於臺中市北屯區

、西屯區、高雄市、臺北市,我的經濟來源是靠向朋友借款、美國的朋友請我幫忙分析股市,大部分的錢都是以電子錢包支付給我,我再去換現金,藏匿期間有和女友張秀如同居,我於111 年5 月27日下午4 時至5 時許間在臺中市大雅區腳踏車步道騎平衡車跌倒,我的手肘及前臂兩根骨頭摔斷,而去清泉醫院就醫,我使用沈永光的身分就醫,他們有幫我照X光並說無法處理,我於111 年5 月29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急診,因為我沒有健保卡,所以我於111年6 月1 日自行離院等語(偵卷第31至33頁);輔以,清泉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顯示到院日期為111 年5 月28日晚間7時11分許、主訴欄記載「剛才騎腳踏車跌倒,導致右手肘疼痛不能動、右手掌擦傷……」等語,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記載「到院:111/05/30 11:06 」、「依據:病患來診為上肢鈍傷,腫脹變形,疑似骨折/ 脫臼」等語(核交卷第31、99頁);尤其,被告更與另案被告張祐慈於

109 年7 月3 日晚間6 時30分許一同至巨和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恐嚇案外人林威廷等人,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緝字第1033、1034號提起公訴,足證被告未於109 年1 月27日下午4 時前返回自強外役監後,至其為警於111 年6 月2 日緝獲時止,被告之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限制。是以,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於109 年1 月27日被張祐慈帶走,直到109 年

7 月多,他將我帶去臺中市大里區環中路那邊,我一直被監視、什麼事情都沒做云云(偵卷第60頁),意指其未依時限返回自強外役監非其所願,殊屬無稽,不足採信。

㈢再者,被告於警員詢問其脫逃後為何不報到歸案時,業已自

承:我有想過,但當我遇過監獄裡面不正確的事情,而反應也沒有用後,讓我感到無助,我選擇保持沉默等語(偵卷第32頁),益見被告實係出於己意,而選擇不於109 年1 月27日下午4 時前返回自強外役監。是被告辯稱其無脫逃之故意,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取。

㈣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允洽,無以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受刑人作業成績優良者,得許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受刑人經依前2 項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其故意者,並以脫逃論罪,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返回自強外役監乙情,業認定如前,被告之舉顯已違反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3 項後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執行另案詐欺案件時獲准返家探視,理應珍惜此項法律賦予之典,恪遵法令依限回監服刑完畢,竟未予自重而無正當理由脫逃在外,嚴重影響獄政管理,且於脫逃期間冒用他人身分就醫,可徵被告視國家法令為無物,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此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4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6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弈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1 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脫逃罪
裁判日期:2023-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