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6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尉庭瑄選任辯護人 黃蘭心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尉庭瑄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八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2年8月11日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尉庭瑄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條「第1項」第8款)之妨害徵集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竟於經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以此手段遂行逃避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嗣已返國接受徵兵,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大學肄業,目前在等當兵,經濟狀況中等(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45號被 告 尉庭瑄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5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尉庭瑄係役齡男子,其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申請短期觀光出境,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出境最長不得逾4個月,原應於111年11月15日前返國。詎其竟意圖避免常備兵徵集,出境後即滯留柬埔寨地區,經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於111年12月15日以公所文字第1110035095號函通知尉庭瑄於文到1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然尉庭瑄因滯外未歸且送達處所不明,經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於111年12月15日對尉庭瑄為公示送達,以此催告尉庭瑄返國接受徵兵處理,於112年3月15日期滿生送達效力,催告期間於112年3月15日屆滿;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復於111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該所公所文字第1110035095號函予尉庭瑄在臺家屬尉敏強,以此告知尉庭瑄,尉庭瑄應於文到後1個月內接受徵兵處理等事項,尉庭瑄經轉告知悉後仍置之不理,遲於2個月後之112年5月9日始返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尉庭瑄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尉敏強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12年3月21日以公所文字第1120008002號函、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出境逾期未返國接受徵處之處理情形紀錄表、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11年12月15日以公所文字第1110035095號函催告及送達證書、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於111年12月15日以公所文字第1110035091號公告公示送達、被告之兵籍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清單、被告等人戶籍資料及戶役政資訊系統相關資料、內政部役政署108年10月3日役署徵字第1081004042號函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