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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中簡字第 16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6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偉誠

陳育琦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偉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育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李偉誠前為洪聖傑之員工,其利用任職期間取得洪聖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並知悉該普通重型機車均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於民國111年8月3日離職後之111年10月初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前所持有之機車鑰匙,前往上址竊取洪聖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二、陳育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6日2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大賣場」青海店前,徒手竊取何嘉澎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價值新臺幣3980元之黑色安全帽1頂得手,並將之交付予其夫李偉誠。

三、李偉誠明知該黑色安全帽係陳育琦所竊取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該頂安全帽後供己使用。嗣經洪聖傑、何嘉澎2人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並於112年1月10日22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鑰匙1把(均已發還洪聖傑)、安全帽1頂(已發還予何嘉澎)。

四、案經何嘉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誠於偵查中坦認在卷及被告陳育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琦、李偉誠於警詢所為證述、告訴人何嘉澎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2年1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李偉誠之離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侵占、竊盜案現場圖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5頁、第80頁至第81頁);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有被害人洪聖傑於偵查所為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見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另有告訴人何嘉澎於警詢所為指訴、112年1月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6張(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77頁至第79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二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偉誠犯罪事實一及被告陳育琦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李偉誠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李偉誠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被告二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李偉誠更於明知被告陳育琦交付之安全帽為贓物之情形下而收受,二人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二人行竊手段、犯罪情節尚屬平和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李偉誠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3頁被告李偉誠112年1月10日詢問筆錄);被告陳育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9頁被告李偉誠112年1月11日詢問筆錄)及其等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二人所犯竊盜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李偉誠所犯收受贓物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洪聖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185頁);被告陳育琦所竊取,並由被告李偉誠收受之安全帽1頂,固為其等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何嘉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偵卷第73頁),爰依上開規定,均不另為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