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6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彥汝
江秀鈴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彥汝、江秀鈴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江秀鈴雖非大脈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亦非屬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惟與被告賴彥汝共同實行,就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正犯論。且衡其與被告賴彥汝共同為本案犯行,其等參與程度、分工角色即可責性,犯行情節,難謂有較被告賴彥汝輕微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述及此,應予補充。
三、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均坦認犯行,顯有悔意,堪認其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816號被 告 賴彥汝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秀鈴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汝係「大脈設計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大脈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江秀鈴係賴彥汝之母,亦係炬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炬昌公司)之董事及財務主管。賴彥汝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圖快速成立公司,亦明知其無完整繳納公司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真意,竟與知情之江秀鈴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經江秀鈴向炬昌公司負責人吳萬來徵得同意借款後,由炬昌公司於111年8月9日下午2時51分許,自炬昌公司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網路轉匯100萬元至賴彥汝名下之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江秀鈴、賴彥汝再於111年8月10日,分別臨櫃填載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後,再交予不知情之華南商銀承辦人員辦理轉帳事宜,使其將賴彥汝上開帳戶內之款項100萬元轉匯至「大脈公司籌備處賴彥汝」名下之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充作大脈公司辦理設立登記資本額並虛偽表明資本收足,賴彥汝再委請不知情之馬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6樓之3)辦理大脈公司設立登記事宜,由該事務所會計師陳世佳於111年8月21日出具「大脈設計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併同不實之大脈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表彰大脈公司已收足賴彥汝股款100萬元,於111年8月29日持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111年9月7日核准登記在案,並將該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俟臺中市政府核准大脈公司設立登記後,賴彥汝旋即指示江秀鈴於111年10月5日上午10時48分許,前往銀行臨櫃填寫取款憑條,將上述充作股本之大脈公司設立登記驗資款100萬元,自「大脈公司籌備處賴彥汝」名下之上開帳戶匯回炬昌公司名下之前開帳戶,以此方式收回借資之股款,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彥汝、江秀鈴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吳萬來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明確,並有大脈公司設立登記卷資料影本、炬昌公司名下之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含網路帳務交易明細表)、被告賴彥汝名下之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華南商銀取款憑條傳票影本、華南商銀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影本、大脈公司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含存摺內頁影本)、大脈公司111年8月21日資本額變動表、大脈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臺中市政府111年9月7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524100號函、大脈公司股東同意書、大脈公司章程、大脈公司設立登記表、大脈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大脈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2人罪嫌均堪認定。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民國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帶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三、核被告賴彥汝、江秀鈴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2人明知未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其所犯上揭3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應僅屬行為概念下之一行為,是其均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請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素行良好,均無任何不良刑案紀錄,本案犯罪手段與所生危害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建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參考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