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6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奕學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有期徒刑3年」更正為「有期徒刑10月」、倒數第3行所載「中市社幅防催字」更正為「中市社家防催字」,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偵訊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已由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移列為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並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惟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經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被告既係經通知命其於112年3月29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至該日期仍不履行,可見其犯罪結果發生係在新法施行後之112年3月29日,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新法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妨害秘密、妨害自由、公共危險、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9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謂:被告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等語,並未具體敘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實質舉證責任,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惟上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予以斟酌,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限期履行之處分,屆期仍未履行,無視法定作為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並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再參以被告曾因妨害性自主、妨害秘密、妨害自由、公共危險、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鈺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02號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對未滿16歲女子性交2次,各處有期徒刑3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9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上訴駁回確定,合併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妨害秘密、妨害自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共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知警惕,因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係行為時舊法規定)之規定,經有關機關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經臺中市政府通知後,乙○○分別於111年9月7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1月16日等3日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基督教醫院精神醫學部參與上開課程,惟未於同年9月21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4日前往上址報到參與上開課程,因出席情形不佳,經臺中市政府於111年12月16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340319號函通知乙○○,應於112年1月9日前以書面陳述回覆,未獲乙○○提出正當理由之意見陳述,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1月19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008976號函通知乙○○,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限於112年3月29日18時許,至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11樓精神科門診(彰化縣○○市○○街000號)接受6個月(每月2次,每次2小時)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再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12年3月3日中市社幅防催字第1120008976號函催繳該行政罰鍰及重申上開處遇內容。詎料,屆期乙○○仍未出席參與上開處遇。
二、案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月19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008976號函、同日行政處分書、該局送達證書、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行政罰鍰催繳通知、送達證書、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11日中市衛心字第1120043368號函、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性侵害加害人移請裁處紀錄表等。 證明被告無故未到,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裁罰2萬元未繳,經裁罰命履行後,仍無故未遵期到場接受上開處遇計畫等事實。 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108年11月20日中監調字第10860016690號函、1該所被告資料一覽表、本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050號刑事裁定、臺中市政府111年9月29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258443號函、送達證書等。 證明被告之累犯及已知因案須接受處遇計畫之事實。 4 111年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登錄、臺中市政府111年12月16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340319號函、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月11日中市衛心字第1120005174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月19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008976號函、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等。 證明被告已確實接獲通知應參加處遇計畫課程,且經裁罰及命提出意見,卻仍無故未到之事實。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全文56條業經112年2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10191號令修正公布,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且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業經變更(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乙○○受上開行政處分裁罰1萬元之時間為112年1月19日,並限112年3月29日18時至上址接受上開處遇內容,被告屆期仍未到場,其犯罪完成時為112年3月29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行為完成時之上開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3項經令限期履行處遇內容屆期仍不履行之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50 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