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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中簡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融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04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融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彥融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將位在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區○○路000號「鷹爪門」選物販賣機店內其所承租之TOY STORY二代選物販賣機(編號9,下稱本案機臺)之機臺內部臺面換成斜板布面及將夾爪改裝為磁吸式,並在機臺內擺設2個代夾物,再裝設「戳戳樂設施」,客人將新臺幣(下同)10元(保夾金額為380元)投入本案機臺後,即可操作本案機臺內之取物天車吸取代夾物,如成功吸附代夾物並彈入洞口後,可獲得戳戳樂1次之機會,客人若中獎,即可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陳彥融,兌換不確定內容與價值之商品,如客人未抓中,則所投入之硬幣均歸陳彥融所有。陳彥融以上開方式使本案機臺與評鑑通過時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屬未經評鑑通過之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定客人對賭財物,獲利2,000元。嗣警方於111年7月11日至「鷹爪門」選物販賣機店臨檢,復於111年7月26日下午2時許,查獲本案機臺,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彥融對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111年8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經濟部111年7月19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函、蒐證現場相片在卷可稽。另被告雖否認賭博犯行,辯稱鐵盒內為雜牌耳機,夾中另外送戳戳樂云云。然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偶然輸贏爭取財物,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查警方於111年7月11日至上開選物販賣機店臨檢時,本案機臺內放置之代夾物並非鐵盒形狀,與111年7月26日查獲時之代夾物外觀明顯不同,且大小有別,被告稱代夾物內有耳機,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是否可信,已屬可疑;又本案機臺玻璃上寫明「夾二補二」、「拉開可自補」等字樣,被告雖稱係請友人補貨云云,然請友人幫忙無須寫在機臺上,被告此辯解亦有違常情,難以憑採,是其書寫上開字句顯係表示客人夾中2個代夾物後自行拉開本案機臺裝置補足代夾物之意,則代夾物內應無可能放置有價值之商品,否則客人即可隨意取走,被告稱代夾物內有耳機、戳戳樂為贈送云云,殊難採信。是本案機臺內僅放置代夾物,夾中後可在本案機臺上方戳戳樂設施進行1次抽獎,換言之,客人從本案機臺外觀無法得知商品為何,無從自行斟酌商品價值以投幣夾取,或於未夾中商品後決定是否繼續投幣、願意花費多少金額以取得商品、此方式是否合乎價值等,而具有以小博大、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性質,從而,本案機臺之把玩方式具賭博性質無訛。復由卷附111年7月11日查緝照片可知,戳戳樂設施已遭戳選,有客觀事實足以佐證客人曾把玩本案機臺。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

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亦不專以在電子遊戲場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營業。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經其自陳確實,其擺設經變更玩法之電子遊戲機以營業,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變更本案機臺玩法至為警查獲期間,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本案機臺,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

以上開方式擺設本案機臺非法營業,與不特定顧客對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助長投機之風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期間、犯後態度、本案機臺已回復原狀等情節,與其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素行尚可,及自陳大學就學中,並從事水電工作,日薪1,400元,需要幫忙負擔家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已將本案機臺回復原狀,本院認為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擺設本案機臺獲利2,000元等語,此屬被告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另本案機臺並非當場賭博時遭查獲,難認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本案機臺為被告承租,非其所有,尚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日期:20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