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中簡字第 17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7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柏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柏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左手瘀青」應更正為「左手瘀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與同條第2項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職務之職務強制罪,差別在於前者係以公務員「現在」所執行之職務為對象,其強暴脅迫施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而後者係以公務員「將來」之職務行為為目標,其強暴脅迫施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何柏勳推倒並用嘴咬告訴人黃俊諺之行為,係妨害告訴人現正辦理之公務,而非以將來職務為目標,是本案情節,自應依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妨害公務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法定刑與同條第2 項之法定刑相同,犯罪構成型態相似,上開法條之變更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賴偉誠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3罪)、1年9月、4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2846、3247號提起公訴,被告上開假釋嗣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自不宜論以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五、爰審酌被告為脫免逮捕,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並用嘴咬住告訴人之左手腕,妨害其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行為實質非難,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學識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66號被 告 何柏勳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柏勳分別因傷害、毀棄損壞案件,經本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及111年11月29日起發布通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黃俊諺於112年3月7日凌晨4時26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享溫馨KTV」前執行守望勤務時,對何柏勳及盧詩涵欲進行盤查,惟何柏勳假冒配合後,突然佯稱要進去享溫馨KTV內上廁所,之後便持續躲藏在該廁所內規避查緝。黃俊諺發覺何柏勳形跡可疑,經查詢後發現何柏勳為通緝犯,便直接進入廁所內欲逮捕何柏勳。詎何柏勳明知黃俊諺為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公務員,竟為脫免逮捕,與隨後前來之友人賴偉誠(賴偉誠所涉藏匿人犯等案件,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560號案件偵查中)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何柏勳徒手將黃俊諺推倒在地並用嘴咬住黃俊諺之左手腕,造成黃俊諺受有左手瘀青及左臀挫傷之傷害,隨後將賴偉誠推向黃俊諺,接著由賴偉誠將黃俊諺壓制在地以幫助何柏勳逃逸,而共同以上揭強暴方式妨害黃俊諺對逮捕職務之執行。嗣黃俊諺掙脫後,自享溫馨KTV追出,並成功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何柏勳逮捕。

二、案經黃俊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柏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黃俊諺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左手腕傷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66人勤務分配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服務證影本、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通緝簡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妨害公務、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而依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3次)、1年9月、4月確定,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4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故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經實際入監執行數年之長刑期後,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有刑罰適應力薄弱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