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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中簡字第 17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7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紀嚴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紀嚴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非法擺設電子遊戲場機具時間未久,且僅有1 台,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侵害尚屬輕微,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千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經由擺設如扣案之「選物販賣機二代」電子遊戲機(含I

C板1 片)與不特定賭客所為之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被告自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與其對賭之狀態,就被告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被告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上開機台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修正後係同條第4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司法院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司法院82年2月5 日【82】廳刑一字第883 號研究意見參照);此部分既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自擺放該機台起,迄為警查獲止,收支打平,並無實

際獲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2354號卷第29頁),檢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4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一 選物販賣機Ⅱ代電子遊戲機1 台(編號26)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息股

112年度偵字第12354號被 告 林紀嚴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紀嚴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中旬起,將其承租擺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TOY STORY物販賣機店」之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二代(TOY STORY)機臺(編號26,已於111年12月中旬撤除,未扣案),自行在機臺取物洞口上方架設竹筷10支,而變更原始機具結構(下稱改裝機臺)影響取物可能性,再將未經經濟部評鑑而屬電子遊戲機之改裝機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其把玩方式係顧客投入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後,於時限內移動遙控桿操縱機檯內電動勾爪,對準機臺櫥窗內擺設商品(進貨價格約150元),再按押取物鍵夾取商品,電動勾爪即移動至洞口鬆爪使商品掉落洞口,如無法夾得商品或無法使商品掉落至洞口,投入之現金由機具取得,若夾得則商品歸把玩者所有,至把玩者持續投入現金390元並操縱電動勾爪39次後,始啟動強力爪模式,把玩者得將機臺內物品取出,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藉加裝障礙物明顯有利於林紀嚴射倖性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11年12月7日8時50分許,為警至上址臨檢時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紀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自行在機臺取物洞口上方架設竹筷,且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犯行,辯稱:伊插筷子是充當擋板使用,避免消費者以撞擊方式使商品掉落或防止他人由下方勾取商品,伊並無改裝主機板、亦有保證取物之保夾功能云云。惟查:

㈠、被告上開增加原機臺所無障礙物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認在卷,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7張、陳情整合平台案件交辦單各1份等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依主管機關經濟部105年6月20日經商字第10502061730號函示內容,就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相關標準為:「(一)選物販賣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又『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之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尚無涉射倖性。(二)夾娃娃機:…『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如絨布玩具等)之遊樂機具,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故仍屬前開條文所稱之電子遊戲機。』(三) 實務上,選物販賣機之設定須符合以下原則:1.設定保證取物價格:倘消費者投足金額,機具即須連續輸出強爪模式,直到消費者夾取商品為止。如未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則依本部89年4月18日函釋即屬電子遊戲機。2.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所定保證取物價格不可與機檯內擺放之商品價格顯不相當,例如:保證取物價格1,990 元,但擺放之商品為普通絨布小玩具、手機架、LED 資料傳輸線、電射筆…等,即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不符。3.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否則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不符。

例如:抓取夾上方之移動滑軌(俗稱天車)靠近掉落口處,加裝障礙物,致抓取夾無法到達落口上方;掉落出口過小阻礙物品落出機台外;物品內放鐵塊等重物,致抓取夾不可能抓起物品。4.選物販賣機單純外觀(框體)略作變動,且不更動操作流程或影響操作結果者,似無不可…」。是以,依據上開經濟部函文之解釋意旨,實務上只要電動機具符合具有「強爪模式」、「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時,即可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認定標準,被告在該機臺掉落口處,加裝整排竹筷障礙物,致掉落出口過小阻礙物品落出機台外,業已影響消費者取得機內商品,顯已影響操作之結果,變更原機臺設定之取物可能性;又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所載:「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所有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其要求項目包括『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否則不得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依上揭說明,本案之選物販賣機二代(TOY STORY),既經被告加裝竹筷10支此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被告改裝之障礙物已造成影響商品掉落之結果,該機臺已無保證取物之功能,而且造成明顯有利於被告之射倖性,性質上即不可能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參以被告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則被告並未重新將加裝足以影響取物可能設施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向經濟部申請評鑑,竟擺放在上址,供不特定消費者進行消費,其所為自屬以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再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雖僅設置上揭改裝機臺之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亦屬電子遊戲場業,而須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非法營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等罪。

被告一行為犯上該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