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8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秉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續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秉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要把你斷手斷腳,讓你死」之記載,更正為「斷手斷腳」、「讓你死都行」,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就理由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柯秉鎰雖於112年8月17日具狀辯稱:伊雖有傳送「斷手斷腳」、「讓你死都行」等訊息,但此係因告訴人胡慧麟惡意欠薪不還,伊一時氣憤所傳送,並無此等想法與動作等語。然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舉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進行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同此結論)。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尚有薪資未付之故,遂傳送「斷手斷腳」、「讓你死都行」等訊息予告訴人,審之該等訊息內容既寓有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涵,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人心生畏懼,足認該等訊息內容已足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恐嚇犯意而傳送前開訊息予告訴人,核其所為當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無誤,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柯秉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胡慧麟質疑其酒後上班,且將其
解雇後又遲未給付工資,即率爾傳送恫嚇告訴人言詞之簡訊,而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其行為誠屬可議;審酌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取得其諒解之態度,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使用其本案案發時所持用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具傳送本案恐嚇言詞之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有簡訊截圖及告訴人手機內儲存之「小酒米」即被告之基本資料截圖等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5頁,偵續卷第13頁),是該具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28號被 告 柯秉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之207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秉鎰為胡慧麟之員工,柯秉鎰因不滿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遭胡慧麟質疑飲酒後上班,因而要求其回家休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月13日2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簡訊傳送「要把你斷手斷腳,讓你死」等加害胡慧麟生命、身體之訊息恫嚇胡慧麟,使胡慧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胡慧麟之安全。
二、案經胡慧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秉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慧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指述相符,並有上開訊息截圖1份在卷可佐,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