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8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麥鄉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麥鄉徠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失火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和解書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抽煙後亂丟煙蒂,不慎失火燒及被害人所租賃之車輛,造成上開車輛後保險桿燒燬,致生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並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成立,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被告記取教訓,改過自新,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81號被 告 麥鄉徠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失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鄉徠於民國112年5月5日1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西側空地抽菸,其本應注意抽菸應確實將菸蒂熄滅,否則極易發生火災,並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引發火災等危險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抽菸後未將菸頭熄火,丟棄在一旁之廢棄木材堆內,致該菸蒂引燃火災,火勢延燒到停放在該處,由瑞華清潔有限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對面拳館練拳之吳俞恒查覺有異,經通報警消單位到場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鄉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吳俞恒、王士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車輛租賃契約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