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8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嘉南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乙○○前與丙○之夫妻」更正為「乙○○前與丙○為夫妻」,第9行「以撥打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補充為「以撥打電話、傳簡訊及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保護令執行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權利義務告知單、簡訊擷圖」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前為夫妻,已於民國112年1月5日離婚
,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資料附卷可稽,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先後撥打電話、傳簡訊及LINE訊息之行為,其犯罪目的單一,且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明知告訴人已向本院聲請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仍未能恪守保護令所定之誡命,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為通話、通信行為,所為實有不該;復量以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61號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與丙○之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曾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且不得對於丙○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
乙○○於111年4月30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對其執行保護令後,明知不得違反上開保護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2月15日,以撥打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丙○請求借款及談論離婚事宜,以此方式對丙○為通話、通信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1、坦承知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與告訴人丙○通話、通信之事實,惟辯稱:是要談論離婚等語。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LINE翻拍畫面、通話紀錄翻拍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