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8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鄔慶麟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82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鄔慶麟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鄔慶麟明知明知蘇育婷係臺中國軍總醫院中清分院護理師」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鄔慶麟明知明知蘇育婷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國軍總醫院中清分院區之護理師」,均應刪除贅載「明知」之2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在上開診間稱:『操你媽的B』」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在上開診間稱:『操你媽的B』等語」,均應補充為「在上開診間稱:『操你媽的B』、『我會賞你一巴掌』等語」。
(二)被告鄔慶麟雖提出書狀答辯略以:被告因為躁鬱症復發,對告訴人蘇育婷、黃紫禔所為之行為,實屬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而為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過程中,對於員警及檢察官之詢問,均能為完整且切題之回答,對犯案過程不僅記憶清晰,對犯罪動機亦答覆明確;依上開客觀情狀,本院因認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張」。
二、核被告鄔慶麟就告訴人蘇育婷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恐嚇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就告訴人黃紫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範之對象為「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參諸該條項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之立法理由: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爰參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條強制罪之法定刑,增訂第3項;另106年5月1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則為: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將條文內之原「醫事人員」,增加「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範疇;並將「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以及刪除「拘役」之處罰方式。可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除為維護醫療環境外,亦兼有維護醫護人員執業安全之目的,同時具有保護個人法益之性質,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恐嚇之行為,乃屬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手段,且將「恐嚇」包含在上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內。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當屬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規競合原則,本案自應優先適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而無庸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應與其所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807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爰審酌被告未依理性態度與告訴人蘇育婷溝通,或依正當途徑反應意見,竟口出惡言並作勢出手欲毆打告訴人蘇育婷,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不僅未能尊重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醫事人員,亦危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人身安全,同時減損醫事人員士氣及醫療品質,影響醫療環境。又於診間外與告訴人黃紫禔因故發生爭執,未能克制控管己身舉止與情緒,作勢出手毆打告訴人黃紫禔,影響社會秩序安寧,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參以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蘇育婷、黃紫禔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無犯罪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1條第5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