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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中簡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語慧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語慧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搭乘其趙坤楠」應更正為「搭乘友人趙坤楠」;第3行「學安橋」應更正為「安學橋」;證據部分應補充:「監視器擷取畫面相片1張、被害人何美英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蔡語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肇事者另有其人,仍加以頂替,誤導司法案件真相之查證,妨害國家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亦造成車禍被害人何美英對於肇事者行使求償權之妨礙,實值不該;惟考量被告之所以出面頂替犯行,僅係基於朋友情誼,並未因此牟取任何利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高商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壹萬伍仟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203號被 告 蔡語慧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語慧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下午4時36分許,搭乘其趙坤楠(所涉頂替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臺中市西屯區水尾巷與學安橋之交岔路口時,與由何美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何美英因此受傷。詎蔡語慧明知上開車輛之駕駛人為趙坤楠而非自己,而知悉趙坤楠為涉嫌刑法過失傷害罪嫌之犯人,僅因避免趙坤楠因無照騎車而被開罰單,竟基於頂替之犯意,向據報前去處理車禍之警方謊稱自己為上開車禍發生時之車輛駕駛人,並接受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再度向警方謊稱自己為上揭車禍時之駕駛人,而以此頂替為駕駛人之方式,藏匿真實犯人趙坤楠之身分。嗣因經警方進一步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蔡語慧始坦承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語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坤楠與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何美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語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另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承辦員警本有核實查證何人為實際肇事者即上開車輛駕駛之義務,對於被告是否確為肇事者,依法應為實質之審查,是被告縱有謊稱其為肇事者而經員警據以登載於相關文書之行為,仍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涉嫌頂替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裁判案由:頂替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