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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中簡字第 18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8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聖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64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與乙○○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10 年12月23日晚間6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臺灣大道1 段693 號內與由友人蕭丰勝陪同前來之乙○○發生口角,詎甲○○竟與斯時在場之綽號「阿輝」、「阿德」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阿輝」、「阿德」分別以開山刀刀面拍打乙○○之臉部、以鋁棒敲打乙○○之頭部,甲○○則徒手及持熱水瓶揮打乙○○之頭部、身體數下,致乙○○受有頭皮挫傷、腦震盪後徵候群等傷害;而甲○○與乙○○談話過程中因對乙○○甚感不滿,竟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內,於「阿輝」、「阿德」、蕭丰勝之面前,對乙○○辱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經乙○○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涉有傷害犯行,及於前述時、地對告訴人乙○○口出「幹你娘」等語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氣憤之下脫口而出,沒有要辱罵乙○○的意思,那只是我的口頭禪,當時是在公司內,非公開場合,所以不構成公然云云。惟查:

㈠就傷害罪部分:

上開關於傷害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7至31、85、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蕭丰勝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33至

37、45至47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 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案發時之錄音檔光碟及錄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等附卷為憑(偵卷第49、53、54頁,偵卷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卷第44、45頁),足認被告關於傷害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就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被告前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於110 年12月23日晚間6 時40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臺灣大道1 段693 號內與由證人蕭丰勝陪同前來之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即當著斯時在場之「阿輝」、「阿德」、證人蕭丰勝等人面前,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7至31、85、86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蕭丰勝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33至37、45至47頁),並有案發時之錄音檔光碟及錄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等附卷為憑(偵卷第53、54頁,偵卷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卷第44、4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特定多數人之人數應否限定,雖見仁見智,頗有爭論,惟「公然」二字,既已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一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隱密」之相對概念,純係客觀的事實問題,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凡有達於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亦即個人社會人格受侵害之可能性,應可認為已達公然之程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址時、地處理其與告訴人之金錢糾紛時,除有陪同告訴人前往之證人蕭丰勝以外,另有「阿輝」、「阿德」在場見聞等情,業如前述,洵屬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並非隱密為之,自已符合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要件無訛。

⒊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

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告與告訴人於上址時、地談論彼此之金錢糾紛時,因一言不合而起爭執,乃於氣憤之餘出手毆打告訴人,並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等節,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案(偵卷第28頁);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我因為與被告有金錢糾紛,於110 年12月23日晚間6 時40分許進去臺中市北區臺灣大道1 段693 號跟被告講話,談話過程中,被告對我大小聲、說我跑去公司亂,後來就一群人跑出來打我等語(偵卷第33、34頁),足知被告係與告訴人談論彼此之金錢糾紛時,因一言不合遂發生口角,且因心生不滿乃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等語,而依一般社會通念,顯係對告訴人傳達輕蔑、不屑態度之粗鄙用詞,對乍然聽聞此語之告訴人以言,自足堪使其自覺受辱,並貶損其名譽、社會評價,實屬侮辱之詞語,究非被告徒以口頭禪之名即可免於前揭不法評價。何況,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隨即口出「幹你娘」等語,實係對告訴人所為具針對性、攻擊性之謾罵言詞,益徵被告不過係為發洩心中之怨憤,乃以該言語侮辱告訴人,是被告主觀上有羞辱告訴人之意,殆無疑義。從而,被告此舉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其名譽與人格評價亦受到詆毀,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故意及犯行,灼然至明;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當時是氣憤之下脫口而出,沒有要辱罵乙○○的意思云云(偵卷第30頁),洵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㈢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表示:我因為跟乙○○有投資糾紛,他

的態度就是不好,是他先罵我,才引發我的情緒失控,只是錄音的部分沒有錄到,而且是在門口的時候就開始了,我還有跟對方說你進來我們先坐下來好好講等語(本院卷第46頁),然被告未尋求其他方式解決紛爭,卻選擇口出「幹你娘」等語,已徵被告不過係為圖一己之快,而以該言語侮辱告訴人。是以,縱認被告上開所述情節為真,此至多僅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仍無礙於其涉及公然侮辱犯行之認定。㈣綜上,被告前揭關於公然侮辱犯行所為辯解,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及持熱水瓶揮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四、另被告與「阿輝」、「阿德」共同傷害告訴人乙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就其所犯傷害罪與「阿輝」、「阿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傷害罪、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復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中簡字第51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0 年8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述甚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10 年度中簡字第

517 號判決證明之(偵卷第5 至12、101 至104 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2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雖與本案所犯之傷害罪名有別,惟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相隔約4 月,即再度罹犯刑章,未見有改過遷善之心,且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較前案更為嚴重,可見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亦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就被告所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自身情緒,僅因雙方先前有金錢糾紛即傷害、侮辱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尤其被告與「阿德」係分持熱水瓶、鋁棒敲打告訴人之頭部,而「阿輝」則以開山刀刀面拍打告訴人之臉部,此與徒手傷害相比,其等之傷害手段顯較粗暴,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及被告僅坦承傷害犯行、否認涉犯公然侮辱罪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另有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2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