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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中簡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筑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筑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筑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200元,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3頁),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偵查中亦表示願意給被告1次機會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相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價值2,550元之商品,雖未全數歸還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上開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753號被 告 王筑安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6樓之2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筑安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2時0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4號之寶雅生活館台中一中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不備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商品陳列櫃上之「專科 水潤保濕化妝水200ml-滋潤型」、「水之印 健康浸透化妝水-清爽220ml」、「曼思水性可剝璀璨指彩7ml璀璨丁香」、「艾森絲天生自然眉筆10」、「秘之湧水美媒50ml-隨身瓶」、「Biore含水防曬幻光水凝乳70g」、「妮維雅無敵水感凝露200ml-玫瑰」、「凡士林透亮修復潤膚露120ml」、「樂品多功能美物收納四件組」、「濟生睛寶沖洗液500ml」、「BV康視騰透明日拋10片裝-0200」、「Lumina羽牌安全修容刀PIL-1入」、「嬌生嬰兒油蘆薈&維他命E 125ML」、「樂品竹炭超導壓縮面膜20枚」、「J-053面膜調理棒(2入)」、「露得清深層淨化抗黑頭柔珠洗面乳100g」(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550元,已返還)放入外套口袋內,未結帳上開商品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發現店內物品短少,並調閱店內櫃檯監視影像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筑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遭竊商品標籤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物品業經返還,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侯 詠 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