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9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群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群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群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得利之
犯罪紀錄,另有妨害公務、傷害、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係因詐欺、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資力、無意願給付卡拉OK消費款,猶向告訴人李純璧詐取在卡拉OK消費之不法利益,且毀損卡拉OK店內之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詐得相當於新臺幣8萬19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32號被 告 吳群冠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苗
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群冠明知其無能力亦無意願給付卡拉OK店消費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7時許,要求不知情之友人陳大棟駕車搭載吳群冠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2之「馨海卡拉OK店」後,吳群冠即向該店老闆李純璧佯稱:要包場消費云云,致李純璧陷於錯誤,誤認吳群冠有給付消費款之能力及意願後,即同意吳群冠及陳大棟入內消費。嗣因吳群冠不斷打電話邀請他人來該店消費,惟均無人到場,李純璧因而起疑,遂詢問吳群冠是否會付款,吳群冠隨即提供某人之電話予李純璧。經李純璧與該人聯繫後,該人對李純璧稱:吳群冠無力付款,請其直接報警處理等語。而吳群冠因而心生不滿,即另行基於毀損器物犯意,徒手砸毀該店之酒杯、碗盤及損壞沙發、桌面等物,足以生損害於李純璧。吳群冠並以上開方式向李純璧詐取未給付之消費款共新臺幣(下同)8萬190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李純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群冠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純璧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陳大棟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告訴人提出之消費款及受損害物品估價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五)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所得為8萬1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