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9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葦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葦豐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時3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時30分許」,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告訴人林昂聖在臺中市○○區○○○路00號夾取藍芽喇叭1個(下稱系爭藍芽喇叭)後,因不慎遺忘在該夾娃娃機店內,且告訴人亦曾返回該娃娃機店尋找,並非不知上開夾取之系爭藍芽喇叭於何時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廖葦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見告訴人遺忘在該娃娃機店內之藍芽喇叭1個,未思聯絡娃娃機店之人員處理、亦未即刻送往警察機關招領,反將之據為己有,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徒增所有人尋回失物之勞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實際賠償其所受損害,系爭藍芽喇叭復已歸還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按,態度尚可;又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罪行,而被告於偵訊時已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已將系爭藍芽喇叭歸還告訴人,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經查,被告已將系爭藍芽喇叭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發還告訴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30號被 告 廖葦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葦豐於民國112年3月2日上午10時3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時,發現為林昂聖所有並遺忘在該處之藍芽喇叭1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予以侵占入己,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之離去。嗣經林昂聖返回尋找未果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昂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葦豐於本署偵查中坦認上開犯罪事實,復有告訴人林昂聖之警詢指訴及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上開藍芽喇叭業於112年3月17日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蔣 志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穎 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