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9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宜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宜哲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e」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宜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記載:「…惟系爭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能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依完整的理由書的記載,並非認為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者,其有累犯時即應予加重其刑,該號解釋只是舉例若涉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情形時,若未能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則累犯一律加重為至少7月以上有期徒刑,對於行為人來說是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亦即法院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與竊盜慣犯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與被告前案酒後駕車之犯罪情節有所差距,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被告明知其係役齡男子,依法負有服役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無故未依規定報到,妨害國家兵役制度,影響國軍部隊之有效運作及服役軍人之管理,所為實不足採;並考量其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2年度偵字第33371號被 告 張宜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8樓
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宜哲係民國89年次之役齡男子,明知役齡男子應受兵籍調查、徵兵檢查、抽籤、徵集等徵兵處理程序,依臺中市政府於112年4月20日所發府授民徵字第1120106425號之112年第e0174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應於112年5月31日上午8時10分,在臺中市政府市政大樓惠中樓1樓川堂集合,前往臺中成功嶺陸軍步兵第302旅報到服役,期間為4個月。
上開徵集令並於同年5月3日經張宜哲之母親張汝羚本人親自簽收,並於同年5月24日、25日轉交張宜哲,張宜哲因而知悉上開徵集令內容,詎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無故未按期到場報到,逾入營期限5日。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宜哲於偵查中固不否認其母親張汝羚在收到徵集令後就有告訴伊,並於112年5月24、25日返家時將徵集令交給伊之事實,惟辯稱:5月31日報到當天伊人在雲林,因個人因素遲到了,伊有打電話給公所的人問要怎麼辦,但公所的人要伊在5點以前趕到公所辦理,否則就要依法送辦,但伊根本就來不及趕回去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12年6月7日公所人文字第1120021463號函、應受徵集入營無故未到之處理情形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及112年4月20日府授民徵字第1120106425號臺中市112年第e0174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蔣 志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