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9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金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金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卡通壹張(內有儲值餘額新臺幣玖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內有儲值餘額新臺幣(下同)919元)」更正為「內有儲值餘額新臺幣(下同)974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財物,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竟予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所侵占之物尚未返還予告訴人陳彥苓,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本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一卡通壹張(內有儲值餘額新臺幣974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383號被 告 何金龍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金龍於民國112年3月3日6時許,在台中市○○區○○路000號前馬路上之行人穿越道,拾獲陳彥苓所遺失之一卡通1張(卡號:00000000000、內有儲值餘額新臺幣【下同】919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開卡片侵占入己,並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使用其侵占之一卡通卡片之電子錢包功能,以原有餘額附表所示之物。嗣經陳彥苓發現一卡通聯名卡遺失後,始報警處理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彥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金龍經傳喚後未到庭,為於警詢中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苓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iPASS一卡通消費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為91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之詐欺罪嫌云云。惟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我國學理通說,對於財物犯罪之「不法所有意圖」之指涉內涵,並不限定於狹義之「財物」本身,而應擴及於該財物所內含或表彰之經濟價值,如於竊取他人票券之情形,行為人之不法所有意圖所指涉者,並非僅為該票券之實體紙片,而應包含該票券內含之特定使用利益及價值,而於悠遊卡、一卡通等電子儲值卡之情形,持卡人僅需對特約商家所設置之機器以卡片進行感應,即可自卡片內扣除持卡人預先儲值之金額,以獲得免除給付消費款項之利益,是以,儲值卡內所儲存之金額,亦應為行為人之不法意圖對象所包含。是於被告侵占上開一卡通卡片時時,已內存於卡片內之金額,即與卡片本身同歸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而俱屬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後續使用該一卡通,在原有儲值餘額範圍內之消費行為,既未擴大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情狀,揆諸前揭說明,其後續消費行為應僅為對其所侵占之儲值卡所為之利用行為,而未引發其餘財產法益損害,自無庸另對之論以詐欺罪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魅馡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2年3月3日12時10分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興美店 55元 2 112年3月3日12時38分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興美店 72元 3 112年3月3日13時18分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興美店 91元 4 112年3月3日17時32分 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明店 49元 5 112年3月3日19時48分 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明店 187元 6 112年3月4日8時56分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興美店 67元 7 112年3月4日9時9分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興美店 55元 8 112年3月4日15時16分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興美店 83元 9 112年3月4日23時42分 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明店 179元 10 112年3月6日12時13分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興美店 25元 11 112年3月6日15時6分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興美店 41元 12 112年3月7日18時53分 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明店 20元 13 112年3月7日23時43分 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明店 10元 14 112年3月8日9時7分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興美店 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