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9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安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至35行所載「致勞保局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之記載,應補充為「致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原名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署)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又犯罪事實欄第36至37行所載「致減少課徵奕品商行應為丙○○提撥給付之勞保費(每月少付(0000-0000)元×(111年3月-10月共8個月)=956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致減少課徵奕品商行應為丙○○提撥給付之勞工保險費共1萬1,322元、減免繳交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共5,816元與勞工退休金之月提撥工資共7,207元等不法利益」;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9月12日健保中字第1129410800號函暨檢附奕品商行短繳丙○○全民健康保險費差額明細表共2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26日保納行一字第11260288751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含丙○○薪資資料、罰鍰明細表(勞保-未覈實)、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奕品商行丙○○君原申報投保薪資金應申報投保薪資保險費差額明細表、加保申報表、未覈實申報調整明細表、奕品商行丙○○君原申報月提繳工資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應補提繳退休金差額明細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0年5月起至111年10月止,沿襲先前投保金額,僅最低月投保薪資金額為告訴人丙○○投保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詐得減免其經營「奕品商行」繳交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與勞工退休金月提撥工資等舉動,係其基於單一減少「奕品商行」原應支付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之月提撥工資等支出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接續實施,手段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於告訴人在職期間,隱匿告訴人實際薪資而未向勞保局
、健保署如實申報其正確投保薪資,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對不知情之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施以詐術,使勞保局及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低報之薪資核課相關費用,足認被告係以同一短少申報行為,同時對勞保局、健保署施用詐術,而同時向勞保局、健保署詐得短繳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及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月提撥工資等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被告向健保署詐欺得利犯行,然全民健康保險費之核課與被告申設之勞工薪資存在連動關係,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實行前開勞保加保申報事宜,遂行本案詐欺得利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奕品商行」經營者
,為減省支出勞工保險費、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竟透過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申請表,持以向勞保局及健保署提出申報,因此獲得減少支出該等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管理、投保薪資審查及核算收取保費之正確性,並影響告訴人實質權益,且迄未補繳該等費用,所為於法未合,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此有勞資雙方調解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2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9頁】,酌以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有限,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暨其高職肄業學歷,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他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12萬元,業如前述,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見被告有所悔悟,足認前開自由刑之執行,尚非其等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未覈實申報員工薪資,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詐得減少支出之勞工保險費、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之不法利益,分別說明如下:
⒈被告就告訴人應申報之月投資薪資本應為4萬2,000元,惟僅
依2萬5,250元加以申報,然就111年3月份至同年8月份,被告每月應負擔勞工保險費與應提撥退休金工資分別為3,452元、2,520元,實際申報勞工保險費與提撥退休金工資分別為2,076元、1,515元,每月短繳1,376元及1,005元;又就111年9月及同年10月份,被告每月應負擔勞工保險費與應提撥退休金工資分別為3,609元、2,634元,實際申報勞工保險費與提撥退休金工資分別為2,076元、1,515元,每月短繳金額各為1,533元及1,119元,足認被告因本案詐欺得利犯罪而短繳勞工保險費、短計勞工退休金工資各為1萬1,322元、7,207元,共1萬8,529元【計算式:(3,452-2,076)×6+(3,609-2,076)×6=11,322;(2,520-1,515)×6+(2,634-1,515)×2=7,207】;⒉被告就告訴人應申報之每月全民健康保險費應負擔額為1,965
元,實際申報之每月全民健康保險費為1,238元,足認被告因本案詐欺得利犯罪而短繳全民健康保險費共5,816元【計算式:(1,965-1,238)×8=5,816】。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所詐得減少支出相關費用之不法利益應為2萬4,345元(計算式:11,322+7,207+5,816=24,345),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就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12萬元,業如前述。是以,本案倘為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即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67號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係「奕品商行」負責人,並為審核員工投保薪資之決策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列之金額確實填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再依同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故乙○○應視業務需要及員工月薪資總額異動情況,至少每隔半年(即每年2月及8月)按所屬員工最近3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總額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調整。惟乙○○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將員工丙○○之月投保薪資資料交付予不知情之會計師,由會計師於110年5月10日,依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級(最低)之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自110年1月1日起即依新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逕行調整為2萬4000元),以網路上傳之方式,製作勞保加保電子文件,透過網路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復於111年1月1日,以月投保薪資2萬5250元,以網路上傳之方式,製作勞保加保電子文件,透過網路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報。乙○○明知員工丙○○自110年10月起之月薪資總額已有調整,依上開條例之相關規定,其應於111年2月底前,按丙○○最近3個月(即110年11月《薪資總額4萬3500元》、110年12月《薪資總額4萬625元》及111年1月《薪資總額3萬4813元》)之平均月薪資總額(核為3萬9646元),依111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覈實調整申報其月投保薪資為第11級4萬100元,竟怠為申報調整,致前開已申報之勞保加保電子文件產生不實登載並行使之情況,而以此短報投保薪資之方式,致勞保局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丙○○之月投保薪資均未調整,致減少課徵奕品商行應為丙○○提撥給付之勞保費(每月少付(0000-0000)元×(111年3月-10月共8個月)=9560元),因而使奕品商行取得該等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丙○○及勞保局對保險管理、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稱明確,並有勞資雙方調解和解書影本、付款簽收簿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2月20日保普核字第111071313814號函影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111年勞保、健保、勞退保費對照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後,持向勞保局申報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節省公司勞保費支出,低報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損及告訴人權益及勞保主管機關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使公司因此獲得減少上開費用支出之獲利,實屬不該,惟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顯知悔悟,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建請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警,並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