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0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泰宏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泰宏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劉泰宏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二)罪數:
1、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底某日起至同年9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川味佛心場」選物販賣機店內,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之時間、空間內反覆實行同種行為,按立法者原意,該構成要件行為本即具有多次、反覆實行之性質,依上述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漠視政府法令,擅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本案機臺以非法營業,影響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更利用本案機臺與不特定之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擺設之機臺僅1臺,經營期間非長,尚無獲利;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1、犯罪物沒收:⑴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
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二罪,雖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然依上述說明,刑法第266條第4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仍有適用。
⑵查本案機臺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有刑法第266條第4項
沒收之適用。惟按刑法第38條之2所定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就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觀,所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彼此互斥,不容混淆;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本案機臺係被告向他人承租,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0頁),且查無證據證明該出租人有授權被告改裝本案機臺並從事非法營業,若將本案機臺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將過度侵害該出租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7頁),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積極利益或債務免除,無法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噯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11年度偵字第52974號被 告 劉泰宏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泰宏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底某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川味佛心場」選物販賣機店,擺放所承租並改裝機臺出口為圓型洞及陀螺等影響取物可能性裝置之「選物販賣機Ⅱ代(TOY STORY)」電子遊戲機1臺,再插電營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在機臺內擺放圓球之商品替代物,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其賭法為顧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1枚之硬幣,即可操作設在機檯外部面板上搖桿及按鈕,夾取置放在機檯櫥窗中之圓球,圓球可能掉入圓型洞口,顧客拆開圓球後如有顯示A、B、C、D、E,則可換取相對應公仔,若是空球1至2顆,則可換取餅乾或飲料,另圓球若停在陀螺上,亦可換取相關公仔,顧客如未夾中圓球,則所投入硬幣即歸劉泰宏所有,劉泰宏即以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賭博財物。嗣警於111年9月7日17時許,至上址查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泰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經濟部111年10月11日經商字第11100721310號函文及蒐證照片30張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罪嫌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與之為賭博財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故被告自111年1月底某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所為連貫、反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僅成立1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另被告否認就上開犯行獲利,本件亦無證據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錦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