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關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威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13條第1項妨害信用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利用曾係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臨時人員之身分,訛詐悠我有限公司負責人王誠維所提供骨頭標本3D修復之技術服務及交付塗裝完畢之標本,致被害人王誠為受有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陳威佑與被害人王誠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而賠償被害人王誠為之損害等節,有臺中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及證明書在卷可佐(他卷第107、11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終能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雖有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前引之調解書足憑,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13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740號被 告 陳威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佑曾係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下稱科博館)臨時人員,因其個人對動物之骨頭重建標本十分有興趣,惟此部分之市場係屬小眾冷門,其恐擔憂無協力廠商願為其提供技術服務,為取得廠商之信任,明知其已非科博館之人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向悠我有限公司(下稱悠我公司)負責人王誠維佯稱其為科博館之員工,並委請悠我公司為其提供骨頭標本修復之技術服務,致王誠維陷於錯誤,誤以為陳威佑係科博館之專案承辦人,因而提供骨頭標本3D修復之技術服務及交付塗裝完畢之標本,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8000元。嗣陳威佑遲未告知王誠維其在科博館之職稱,且藉故拖延款項,王誠維向科博館詢問,科博館表示並無授權陳威佑,始悉受騙。
二、案經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誠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案件調查報告、訪談紀錄、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害人先行製作,欲與被告簽立之「骨標本修復塗裝複製品製作案合約書」、被害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報價單、被告於108年9月24日簽立之離職切結書、被告印製之名片(上註記被告職稱為「科博館研究員」)影本照片、被告與被害人間和解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11年度民調字第0067號)等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顯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為真。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威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第313條第1項妨害信用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妨害信用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法定刑較重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