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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中簡字第 1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2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威有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威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定之要件;另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邱威有於未取得告訴人陳嘉斌同意或授權下,逕將告訴人姓名、個人照片等個人資料,直接張貼在臉書網頁上,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及第5款規定所稱個人資料之「利用」,而非「蒐集」或「處理」之範疇。又非公務機關如欲利用個人資料,除符合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被告並非公務機關,竟將其所得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率爾在臉書網頁公布之,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瀏覽觀看,且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實與公共利益無關,不得無故公然揭露之,此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為具有智識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已逾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至為明確。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邱威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臉書網頁上張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文字及相片,同時對告訴人為恐嚇、公然侮辱及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行為,各該犯罪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竟輕率於臉書上,張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文字辱罵、恐嚇告訴人,並公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復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未尊重他人隱私權,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恐嚇犯行,態度欠佳,不知悔悟,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22號被 告 邱威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10樓之2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4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威有與陳嘉斌前因工作事宜產生嫌隙,邱威有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晚間8時16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401室居所,以手機登入網路,在不特定多數網友均能共見共聞之網路軟體臉書個人網頁,以暱稱「邱威鼬」之暱稱發表文章,並於內容中以「又遇到了一個油漆畜牲」、「畜牲就是畜牲」等不雅用語辱罵陳嘉斌,以「如果不是因為錢要經過你的手,當天就直接把你廢了」等語恫嚇陳嘉斌,及違法複製張貼屬於個人資料屬性之陳嘉斌臉書個人照片在上開貼文下方,致陳嘉斌於112年1月30日瀏覽臉書時發現上開貼文,因而心生畏懼,並致生損害於陳嘉斌之名譽及其對於個人資訊自決、利用之權利。

二、案經陳嘉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威有所涉前開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陳嘉斌於警詢時陳稱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臉書蒐證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至於被告於臉書貼文對告訴人恫稱「如果不是因為錢要經過你的手,當天就直接把你廢了」等語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述語句意思表面上係使告訴人不能行動,其內心並無恐嚇之真意云云,然上述語句衡情客觀上已達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程度,是其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邱威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基於特定目的處理個人資料罪嫌,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處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處斷。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指稱被告於臉書上貼文「之後再遇到直接讓你涼了」等語亦涉犯恐嚇罪一節,因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之後再遇到直接讓你涼了」之語意未明,客觀上難認具有加諸他人惡害及致使他人因而心生畏懼之程度,核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縱認此部分成罪,亦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