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2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權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135、46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紀權澤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紀權澤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28日19時許及111年7月7日晚上購買並持有上揭第二級毒品,嗣分別於111年4月28日23時30分許及111年7月8日1時50分許即為警查獲,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尚未施用扣案之毒品(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足認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並未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0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至107年9月19日出監),於107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業經公訴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經公訴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經審酌其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之2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特別之惡性,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警機關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為張秋郎於111年4月2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等節,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張秋郎以111年度偵字第31494號、第35036號提起公訴,然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尚不宜免除其刑,爰就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張秋郎於111年7月7日提供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情形,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㈡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竟仍非法持有之,助長毒品流通,並不可取,然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詳實供述犯罪情節,酌以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111毒偵2756卷第6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65號鑑驗書、111年7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123號鑑驗書各1份存卷可參,應於被告犯罪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第二級毒品,均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晶體(含包裝容器)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前淨重:0.0648公克 驗餘淨重:0.0579公克 1包 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安保字第680號扣押物品清單(111毒偵1615卷第16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65號鑑驗書(111毒偵1615卷第169頁) 2 晶體(含包裝容器)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前淨重:0.2164公克 驗餘淨重:0.2017公克 1包 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安保字第869號扣押物品清單(111毒偵2756卷第15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123號鑑驗書(111毒偵2756卷第163頁)【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135號111年度偵字第46136號被 告 紀權澤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5樓之2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紀權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8日19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LINE暱稱「無尾熊」之張秋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同日2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十七路6號前,為警攔查,經紀權澤同意搜索扣得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79公克),循線查悉上情。紀權澤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7日19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以1000元之代價,向LINE暱稱「無尾熊」之張秋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翌(8)日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被告同意搜索扣得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17公克),循線查悉上情(紀權澤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聲請觀察勒戒;其毒品來源張秋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嫌部分,另案以111年度偵字第31494號、第35036號提起公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第一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權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65號鑑驗書、111年7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123號鑑驗書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勘查採證同意書2份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紀權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為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579公克、0.2017公克),為違禁物,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末請審酌被告紀權澤業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秋郎,並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查獲,並另案111年度偵字第31494號、第35036號提起公訴,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