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2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藩桀安選任辯護人 謝文凱律師(法扶律師)輔 佐 人即被告之姊 藩桂月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病患」之記載,後應補充「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第7行關於「鼻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小指挫傷等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鼻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小指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靜和醫院函覆之疾病進度記錄單、護理觀察記錄等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本院認為本案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是關於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應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另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所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殊非指生理之知覺意識能力,而係指心理上對外溝通感受與內在意欲控制之能力,如已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從而,並非行為人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即當然符合不罰、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行為人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於87年間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並於91年間出現持
刀攻擊家人犯下傷害罪,經法院宣告施以監護處分,而於92年6月18日起至95年6月17日止,先後於少年觀護所及靜和醫院接受監護治療,再於95年6月18日起轉健保身分,持續於靜和醫院治療,先後於靜和醫院住院過4次,住院期間接受職業復健訓練、協助清潔及圖書室管理工作,工作持續度良好,後因出現腸阻塞症狀,於110年9月29日轉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嗣因被告精神症狀殘存,家屬照護困難,由家屬帶回靜和醫院安排住院,為靜和醫院慢性病房復健患者。然案發前數日,被告眼神敵視,情緒起伏大,於本案尾隨並出手毆打告訴人後,安排轉急性病房治療,經靜和醫院於112年2月15日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態與心理功能評估,認被告意識、定向感、計算力正常,但有關係及被害妄想、幻聽、自語、攻擊行為、判斷力缺損之情形,經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靜和醫院疾病進度記錄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23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那天告訴人與其他病患對我講一些不堪入耳的話侮辱我,我去年因不滿院方生活規定規範太多,向院方投訴,就遭到護理師及病患排擠、罷凌,我當天受不了刺激,才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3頁),告訴人則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我只跟被告說點心不要吃太多,當時他有回應我,我與被告並無糾紛等語(見偵卷第29頁),於偵訊時亦證稱:我當時要去照顧有疥瘡的病患,我打開門,被告就衝到門口,我問他怎麼了,他就開始打我,我沒有對被告說不堪入耳的話等語(見他卷第15、16頁);輔佐人即被告之姊藩桂月於本院訊問時另陳稱:被告是因醫師減輕劑量又換藥,才會情緒不穩定而發生本案,目前已恢復藥量,被告精神穩定等語。綜合前揭病歷資料及被告、證人及輔佐人之相關陳述,被告於案發時確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於靜和醫院就醫,案發當下被告妄想遭告訴人及其他病患聯合罷凌及以話語侮辱,因而動手毆打告訴人,故被告本案犯行,確有受其所罹患之精神病症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110年9、10月間,工作持續度良好,僅因曾有殘存之精神症狀,始繼續於靜和醫院住院,為該院慢性病房復健患者,足認被告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經靜和醫院多年醫治後,已有相當之進步,僅因醫師減輕藥量及更換藥品,致再度引起精神病症,而為本案犯行,故尚難認被告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受精神病症影響,於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時
,以前揭強暴之方法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破壞醫療環境與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安全保障,而對醫病關係產生負面影響,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2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目前仍持續在靜和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尚難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不另為監護之宣告。
㈣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刑之記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憑參(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於本案因藥劑及藥量改變,導致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應僅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㈤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乙○○,致
乙○○受有鼻子挫傷、頭部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小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⒉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第1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1頁),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