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中簡字第 1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2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U NGOC THANH(中文姓名:竇玉成)

TRINH THI PHUONG(中文姓名:鄭氏芳)上列被告等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U NGOC THANH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RINH THI PHUONG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馬嘉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馬嘉駿於警詢時之指證」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DAU NGOC THANH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核被告TRINH THI PH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爰審酌被告DAU NGOC THANH騎乘前開電動自行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未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雙向禁止跨越竟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因過失而致告訴人馬嘉駿受傷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DAU NGOC THANH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上揭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自應予以非難;而被告TRINH THI PHUONG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肇事者另有其人,仍加以頂替,誤導司法案件真相之查證,妨害國家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亦造成告訴人對於肇事者行使求償權之妨礙,實值不該。復考量被告DAU NGOC THANH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DAU NG

OC THANH之過失責任、本案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被告DAU NGOC THANH於事故有留在現場然未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並考量被告TRINH THI PHUONG之所以出面頂替犯行,僅係基於夫妻情誼,並未因此牟取任何利益,且被告TRINH THI PHUONG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TRINH

THI PHUONG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外籍移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TRINH THI PHUONG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壹萬伍仟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1年度偵字第7159號被 告 DAU NGOC THANH (越南籍、中文名:竇玉 成)

男 34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9月25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里○○路00號(已出境)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LC00000000號TRINH THI PHUONG (越南籍、中文名:鄭氏 芳)

女 29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5月11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巷0弄00號(已出境)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LD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U NGOC THANH(中文名:竇玉成)於民國110年9月11日晚上,騎乘電動自行車後戴其妻TRINH THI PHUONG(中文名:

劉氏芳),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堤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時4分許,行經劃設雙黃實線之太堤西路近新仁橋時,本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雙向禁止跨越,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跨越雙黃實線,適馬嘉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區新仁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新仁橋,2車發生碰撞,馬嘉駿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TRINH THI PHUONG(中文名:劉氏芳)明知其並非騎乘前揭電動自行車之人,因DAU NGOC THANH(中文名:竇玉成)為失聯外籍移工,竟於警方獲報到場後,基於意圖藏匿犯人而頂替之犯意,在上開肇事地點,向到場之員警謊稱其為前揭電動自行車之駕駛人,致員警誤認TRINH THI PHUONG(中文名:劉氏芳)為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而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致影響犯罪偵查程序之進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經警調閱案發時其他駕駛車輛者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並通知TRINH THI PHUONG(中文名:劉氏芳)到場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嘉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DAU NGOC THANH(中文名:竇玉成)於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馬嘉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TRINH THI PHUONG(中文名:劉氏芳)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DAU NGOC THANH(中文名:竇玉成)騎乘電動自行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員警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車損與其他駕駛車輛者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計14張 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5 長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TRINH THI PHUONG(中文名:劉氏芳)於警詢之供述 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DAU NGOC THANH(中文名:竇玉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DAU NGOC THANH(中文名:竇玉成)為犯罪事實一交通事故之電動自行車實際駕駛人之事實。 3 證人馬嘉駿於警詢時之指述 TRINH THI PHUONG(中文名:劉氏芳)於發生犯罪事實一交通事故後,警方獲報到場時,主動表示其為電動自行車駕駛人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之職務報告、其他駕駛車輛者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三、核被告DAU NGOC THANH(中文名:竇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受傷罪嫌。另核被告TRINH THI PHUONG(中文名:劉氏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四、報告意旨另認為被告TRINH THI PHUONG(中文名:劉氏芳)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然而,員警製作上開有關道路交通事故相關文書,除依據受詢問人之供述或證述記載外,尚須依職權查證內容是否屬實,亦即員警就犯罪事實本有實質調查之權責,尚須依調查結果再行判斷當事人所陳述之內容是否屬實,並非一經當事人陳述予以記載,即有登載之義務而具客觀憑信性,是本案員警於接獲報案處理車禍事故,對於真正肇事者究為何人,本應依職權為實質之調查,並非一經被告申明即有登載之義務,要難遽以該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

裁判案由:頂替等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