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3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剛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有關「於112年2月15日公示送達」更正為「於112年2月17日公示送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已由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移列為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並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惟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經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被告既係經通知命其於112年3月21日履行,至該日期仍不履行,可見其犯罪結果發生係在新法施行之後,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新法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上開正確罪名,並經本院補充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37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等情,屆期仍未履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離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