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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中簡字第 1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3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翰昆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以傳送至通訊軟體LINE供人觀覽猥褻照片及影像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謂「散布」者,乃係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本案被告乙○○係將內容為告訴人A、B(年籍均詳卷)性交行為之猥褻照片、影像之電磁紀錄,傳送至通訊軟體LINE「18禁禁」群組,供該群組內特定之多數成員觀覽,與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散布」行為態樣,尚屬有別,所為應係以散布、播送、販賣及公然陳列以外之他法,即以傳送至LINE供人觀覽猥褻照片、影像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傳送至通訊軟體LINE供人觀覽猥褻照片及影像罪。

三、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將男女性交之照片1張及影片2段,轉傳至LINE上「18禁禁」群組,係基於單一供人觀覽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以相同之方式,先後傳送該等猥褻照片、影像,且侵害同種類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男女性交之猥褻照片、影像傳送至LINE群組,供特定之群組成員觀覽,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更對告訴人A、B之心理及名譽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A、B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而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就本案已與告訴人A、B調解成立,且賠償損害,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係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連結網路,傳送上開猥褻相片、影像乙節,經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67至68頁),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傳送至LINE群組之猥褻相片、影像,係以電磁紀錄之型態存在於網際網路空間中,並非附著於何等物品,自無從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50號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之圖畫、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日10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接續使用手機連結上網際網路,以其LINE上暱稱為「乙○○(和運租車)0000000000」之帳號,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傳送予乙○○之男女性交照片1張及影片2段,轉傳至LINE上「18禁禁」群組,供他人觀覽猥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B警詢時之指證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害人A提供Line「散布影像者」資訊一覽表、LINE上「18禁禁」群組之對話記錄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之圖畫、影像罪嫌。又被告前後傳送猥褻照片、影像,係基於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之圖畫、影像之單一犯意,並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用以上傳如附表所示猥褻照片之手機未經扣案,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有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雖規定同條第1、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所謂「附著物」,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而本件被告於網路上張貼之猥褻照片,核其性質為電磁記錄,並非刑法第235條第3項以物理性附著之有體物,而卷附含有猥褻影像之紙本資料,乃偵查機關基於偵辦案件所需,翻拍被告上傳至網路之猥褻影像而予以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前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爰均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