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4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榮錄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榮錄非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責人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⑴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6行所載「籌備處或公司帳戶」更正為「籌備處帳戶」、⑵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4行「設立或增資股款」更正為「設立股款」、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列「公司章程」應予刪除、⑷附表「設立/變更登記資本額『160』萬」欄更正為「設立/變更登記資本額『100』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⑴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另公司法第9條亦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該條第3項文字進行修正,就第1項條文內容及其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以上修正均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規定處斷。
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各以公
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為法定身分要件。其中商業會計法第4條已明定該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經查,結緣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結緣公司)為有限公司,而被告本案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為強化公司治理及保障股東權益,已於107年8月1日修正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將實質董事之規定擴大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判斷被告是否具備上開法定身分。
2、所犯罪名:⑴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同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⑵是核被告吳榮錄所為,係犯:①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
繳納股款罪、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③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3、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另案被告吳姿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案被告吳姿瑩為結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吳榮錄為結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被告固無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之身分要件,然因被告與具有該身分之另案被告吳姿瑩共同實行犯罪,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4、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張晉嘉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股東應收股款業已繳足,再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持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以借款進行不實驗資之方式,佯為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更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結緣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100萬元;併衡被告所犯罪名共有3條,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審酌;復考量被告先前有諸多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素行、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54號被 告 吳榮錄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街0號 (彰化○○○○○○○○○)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錄為附表所示結緣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結緣公司)實際負責人,結緣公司登記負責人吳姿瑩(所犯違反公司法等罪部分,業另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97號為緩起訴處分)為吳榮錄之胞妹。吳榮錄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吳姿瑩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設立結緣公司,由吳榮錄透過身分不詳之記帳士,向身分不詳之金主借得辦理結緣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資金後,再由吳榮錄陪同吳姿瑩開立如附表「不實驗資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後,將不實驗資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金主指定之人(此係為避免驗資款項匯入不實驗資帳戶後,遭公司負責人匯至其他帳戶),該金主即親自或委託他人於附表「不實驗資資金來源帳戶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自「不實驗資資金來源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將「借款驗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不實驗資帳戶」欄所示之籌備處或公司帳戶,作成結緣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隨即由金主親自或委託他人於「不實驗資資金去向帳戶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即匯入之翌日),將所匯入用以驗資之資金全數匯回至「不實驗資資金去向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金主可控制之其他帳戶)。其後吳榮錄、吳姿瑩即將結緣公司之不實驗資帳戶存摺影本(尚未登載驗資款項匯出交易),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結緣公司之股東已實際繳納設立或增資股款,並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上開存摺影本交由如附表「查核會計師」欄所示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於「資本額查核報告日」欄所示之日期,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結緣公司設立之股款業已收足。再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以上開不實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實驗資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連同設立或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其他必需文件(如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結緣公司,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誤認結緣公司設立股款,股東業已實際繳納,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表,並於「核准登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核准結緣公司設立登記,而足生損害於結緣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榮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吳姿瑩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結緣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含臺中市政府核准結緣公司設立登記函、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結緣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等)、結緣公司籌備處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及取款憑條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榮錄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商業會計法就「財務報表」已明文列舉,而「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係公司成立前或辦理增資時,由發起人、負責人基於設立、增資等目的而編製具有會計功能之報表,依上開商業會計法之規定,雖非屬商業會計法所明定之財務報表,然因公司之設立及增資,足以使達野公司與金融機關間發生達野公司名下銀行帳戶內存款之資產變動,同時影響於與其股東間發生持股數、持股比例等權益,應屬會計事項之記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378號、108年度簡上字第524號、109年度中簡字第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是核被告吳榮錄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其雖非公司法或商業會計法規定之負責人,然與具有負責人身分之另案被告吳姿瑩,共同實行上開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等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榮錄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岳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附表被告 公司 統一編號 地址 被告 身分 驗資登記性質 不實驗資 帳戶 借款驗資金額 (新台幣) 不實驗資資金 查核會計師 公司登記 主管機關 設立/變更 登記資本額 (新臺幣) 核准登記 日期 來源帳戶 去向帳戶 開戶日期 匯款日期 匯款日期 資本額查核查核報告日 吳榮錄 結緣開發有限公司 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實際 負責人 設立 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結緣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吳姿瑩) 100萬 黃文忠 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文忠 台中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成會計師事務所 會計師張晉嘉 臺中市政府 160萬 104年3月16日 104年3月9日 104年3月9日 104年3月10日 104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