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4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忠男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即臺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忠男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施忠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2127號被 告 施忠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居苗栗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忠男係後備軍人,原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2,其於民國108年間某時,遷出上開住所,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新居住處所,主管機關因而於110年7月22日,將其戶籍強制遷移至臺中○○○○○○○○,致使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於112年2月18日所發,指定施忠男應於112年3月4日8時,至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之2(慈后宮)報到之精誠甲字第250307號教育召集令,僅能送達至臺中○○○○○○○○,而無法送達予施忠男,致施忠男無法接受召集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忠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函送報告書、陸軍步兵第三0二旅112年3月23日陸十虎戰字第1120039478號函暨所附陸軍第三0二旅一0五榴砲營營部及營部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2月20日中市警三分保字第1120016262號函暨所附教育召集令、112年教育召集令郵遞無法交付退回查證、追送情形管制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臺中市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員警拍攝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參考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