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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中簡字第 2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4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富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趙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未定期檢

修冷凍櫃使用之電源配線及其插座等電力設備,致電線短路起火而生本案火災,造成社會公安危險,所為固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所幸未釀成更嚴重災禍,又被告自陳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職業為工【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六救災救大隊談話筆錄內教育程度欄及職業欄等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9號偵查卷宗第49頁】,且酌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69號被 告 趙富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富向其表哥蔡昌住借用、由蔡昌住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下稱5弄28號),並於5弄28號1樓經營洗衣店、修改衣服,居住於0弄00號2樓,迄民國111年11月26日火災發生前,已使用22年,並於火災發生前約1年多之某日,在5弄2樓樓梯口旁放置冷凍櫃並將電源線插入插座運作,而該插座及室內電源配線,自使用日起即未更換。趙富本應注意冷凍櫃使用之電源線及使用之插座、室內電源配線等相關設備應定期檢查、更換,而依當時情形及其社會經驗、智識,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後於111年11月26日20時53分許,因上開冷凍櫃之電源線短路熔斷,造成火災,造成㈠5弄28號2樓廚房水泥被覆層樓頂板受燒泛白、北側剝落嚴重,東側水泥被覆層橫樑受燒泛白、剝落以北側較嚴重,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受燒燻黑、泛白,靠門、窗開口處局部受燒剝落、裸露磚牆;2樓神明廳北側窗戶受燒玻璃破裂、掉落,鋁質窗框受燒燒熔、部分燒失;2樓浴廁磁磚牆面受燒燻黑、部分剝落。2樓東側與浴廁共用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部分剝落、裸露磚造牆面受燒泛白,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泛白、部分剝落。㈡陳珮詩向經發局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下稱5弄26號)2樓與5弄28號2樓鋁質隔間牆高處受燒變色、燒熔。㈢宋學霖向經發局承租、交由石彰使用之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下稱7弄25號)2樓客廳門上採光玻璃受燒破裂。㈣張德榆向經發局承租,交由陳榆禎使用之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下稱7弄27號)之2樓磁磚外牆受燒變色、剝落以北側較嚴重,2樓北側倉庫(下稱倉庫C)西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受燒燻黑、泛白,鐵質置物架高處受燒變色,塑質袋裝衣物表層受燒燒熔,西北側木門高處受燒碳化、燒失,鐵質置物架上擺放塑質袋裝衣物表層受燒燒熔、燒失,塑質收納箱受燒部分燒失。因而造成經發局、5弄26號、7弄25號、7弄27號等承租人、使用人之所有物遭燒燬,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趙富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2月26日中市消調字第1110075095號函及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蒐證鑑識證物、現場勘察照片(含證人即火災發現人馬蓮菁、王阿田談話筆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業火災保險單各1份、臺中市小康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行政契約4份)、112年保管字第169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趙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嫌。又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其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上述財物,仍祇論以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是被告一個失火行為,燒燬上開他人之物品,仍僅成立單一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物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然查,5弄26號、5弄28號、7弄25號、7弄27號之建物,多為木質裝潢或物品燒燬,僅部分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剝落而造成磚牆裸露、磁磚剝落或鋁質門窗燒燬,尚未造成上開建物之主要效用喪失,核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