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4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東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人,告訴人張O齊為年僅15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判決參照)。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張O齊之實際年齡,或預見告訴人張O齊為少年,仍有對其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壯年,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告訴人張O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張O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14號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缺乏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3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前,徒手竊取張O齊(年籍資料詳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一輛,得手後,騎乘該自行車返回臺中市○○區○村○○街00號住處,並將該自行車放置家中。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張O齊發現其停放之自行車失竊,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並在乙○○住處扣得失竊之自行車(已發還張O齊領回)。
二、案經張O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偵查中經傳未到),核與告訴人張O齊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失竊自行車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自行車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爰不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爰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