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4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秋嫺選任辯護人 林富豪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秋嫺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110年4月間某日」更正為「110年2月6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秋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水利署)臺中管理處民國111年2月21日水利妨害改善通知單、臺中市北屯區地籍圖查詢資料、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單、水利署臺中管理處111年4月20日農水臺中字第1116454244號公告、水利署臺中管理處111年10月31日農水臺中字第1116458652號函及所附水利妨害案件告訴狀、水利署臺中管理處112年4月20日農水臺中字第1126454146號函及所附112年4月17日會勘紀錄、112(Ⅱ)-第22次北屯區建功段831、832地號內占用清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惟嗣辯護人具狀為其辯護稱:被告於110年2月6日向鍾湘杰購買本案建物時,根本不知道本案建物有部分面積坐落在國有土地上,此必須經地政機關測量始能確切知道,被告根本不具地政測量之專業能力,主觀上怎會知悉本案建物有部分面積坐落在國有土地上,被告不構成竊佔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向鍾湘杰購買本案土地及建物,雙方於110年2月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情,有被告113年6月19日刑事辯護意旨暨調查證據聲(一)狀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而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增建或占用部分訂有「本買賣標的物現況另有增建或占用部分,依現時法令無法登記,其權利義務業經雙方約定如下:㈠增建或占用範圍勾選『壹樓空地』。㈡若增建或占用部分於交屋前(如有借屋裝修則為借屋裝修前)曾被拆除或曾被通知拆除或曾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時,乙方(按:即賣方)應即通知甲方(按:即買方),甲方得以請求損害賠償或解約。㈢上述增建或占用部分無所有權,並有被拆除之虞,若於交屋後(如有借屋裝修則為借屋裝修後)始被通知拆除,甲方同意自行負責,其相關之權利義務甲方確已知悉」等語,足認被告購買本案建物及土地時,即已知悉其所買受之本案建物及土地有增建或占用之情形。又不動產之買賣,對所交易之土地面積及使用範圍,依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本為交易之核心及至關重要之點,被告與賣方鍾湘杰既特別針對本案土地及建物增建或占用範圍於契約中明確約定,且該部分並無所有權及有被拆除之虞,被告豈有不在意契約所載「上述增建或占用部分無所有權,並有被拆除之虞」為何狀況之可能,是被告並無可能對本案建物所使用之土地範圍有占用到國有土地乙情毫無所悉,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鍾湘杰、黃洺河以證明被告於110年2月間購入本案房屋後,有無排除中華民國或水利署對本案國有土地之實力支配等情,然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前開證人2人無傳喚之必要,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另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被告所為僅成立1個竊佔罪,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水利署成立和解(雙方對基礎之原因事實認知差距過大,告訴代理人熊薏玲主張拆屋還地,被告主張怕影響主結構無法拆,致調解未成立,見卷附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特教班老師,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竊佔之行為人,自其竊佔行為時起,即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仍不失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不問成本,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且未超過公告地價120%或低於公告地價80%,則以其申報地價為法定地價,反之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竊佔本案土地面積為63.934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其犯罪所得;被告自110年2月6日起竊佔本案土地,而迄今尚未拆除本案建物。本院審酌被告竊佔之本案土地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內,該處附近住宅林立,經審酌上情,認被告犯罪所得,以本案土地於111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而上開土地於111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為4,100元/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申報地價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此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萬9,722元(計算式如附表),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竊佔期間 申報地價 佔有期間月數 計算式 110年2月6日至114年8月27日 4,100元 54.68月 4,100×63.934×5%÷12×54.68≒5萬9,722元(四捨五入至整數)--------------------------------------------------------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759號被 告 葉秋嫺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秋嫺明知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水利署),不可擅自據為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未經水利署之許可,購買搭建在本件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本件建物)後再進行裝修,並經水利署於111年7月8日通知,佔用本件土地63.934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惟仍未予以將竊佔部分拆除,以此方式竊佔本件土地。
二、案經水利署委由熊薏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秋嫺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熊薏玲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件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件土地地籍套繪成果圖、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農水臺中字第1116456436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一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