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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中簡字第 25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5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子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不詳地點」應更正為「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附近」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通知執行未到而遭通緝,並於112年2月24日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0月00日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累犯加重與否,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主文是否諭知累犯,對被告後續刑之執行至關重要,故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堪認定,惟其上開前案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其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施用毒品顯然不同,犯罪手段及情節迥然有別,難以率認被告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惟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未能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若是因生活壓力、困境宜尋求其他管道予以緩解,猶捨此不為,而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並非法之所許;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以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傷害、過失傷害、妨害公務、過失致死、肇事逃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替代役實施條例等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2868號卷第5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于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2868號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貴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31日釋放,並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6日,在不詳地點,以開水沖泡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咖啡包飲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28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該車輛懸掛車牌號碼與車輛廠牌明顯不符,為警上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在車輛內發現駕駛座有不明粉末,採樣初步檢驗為愷他命陽性反應,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5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⑴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⑶矯正簡表 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涉犯本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