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5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宗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宗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前開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累犯加重與否,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主文是否諭知累犯,對被告後續刑之執行至關重要,故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固為累犯,然被告上開前科分別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與本案犯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有別,此外,公訴意旨除上揭前案科刑紀錄外,未據提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證據資料,尚難認檢察官已經就被告有何加重其刑事由盡其說明責任。是以,本院認本案並無加重之必要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惟仍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於量刑時予以評價,詳後述),並依前揭說明,為避免被告於刑之執行階段受不利影響,判決主文亦不諭知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趙
國興發生口角爭執,未思理性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趙國興,罔顧他人身體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左側上臂、膝部挫傷之傷害;此外復隨手撿拾磚塊,砸毀告訴人蘇祖真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犯罪動機、手段均無可取,殊值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19324號卷第81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持用以毀損告訴人蘇祖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之磚塊,固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或屬違禁物,且為極易取得之日常生活用品,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2年度偵字第19324號被 告 楊宗仁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仁前因毒品、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於民國108年12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2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王金順之住處內,因債務糾紛與趙國興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趙國興,致趙國興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左側上臂、膝部挫傷之傷害;復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隨手撿拾之磚塊(未扣案)砸毀蘇祖真所有由趙國興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蘇祖真。
二、案經趙國興、蘇祖真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國興、蘇祖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王金順、林易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建華汽車玻璃商行出貨單、蒐證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如君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