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6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筑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筑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筑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犯竊盜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警惕,於正值中壯之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自稱為單親媽媽,要顧小孩無法工作,要負擔債務、教育費及生活費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又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高,犯罪所生損害輕微,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國樑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見偵卷第61頁),復衡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4752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是若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核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857號被 告 王筑安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6樓之2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筑安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7時12分至1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光南大批發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不備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商品陳列櫃上之「白蘭香氛洗衣球1個」、「香蕉脆片1個」、「特趣獨享包2個」、「草莓霹靂跳跳糖2個」、「葡萄霹靂跳跳糖2個」、「森永多樂福罐1個」、「情人娃娃綠茶香柔濕巾2個」、「MEGAMIE純水濕紙巾2個」、「奇多隨口脆家常起司口味1個」、「奇多隨口脆玉米濃湯口味2個」、「奇多隨口脆海苔口味1個」、「Extra草莓口香糖1個」、「Airwaves蜂蜜檸檬口香糖1個」、「Extra哈密瓜口香糖1個」、「快樂微風香水沐浴乳1個」、「麗仕沐浴乳撫媚迷香補充包1個」、「蕾絲低腰內褲3個」、「樂走石墨烯腳印貓童襪2個」、「女棉止滑手套1個」、「嬌生嬰兒牛奶純米潤膚乳1個」、「美國小樹海灣微風香片1個」、「美國小樹薄荷茶香片1個」、「毅萬特價小玉麻糬軟Q玩偶1 個」、「金沙3入2個」、「白綠雙星牙膏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81元)放入提袋內,未結帳上開商品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陳國樑發現店內物品短少,並調閱店內監視影像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筑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國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8張、遭竊商品明細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4752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