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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中簡字第 26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6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琪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琪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琪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從事飯店櫃臺人員業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管領之櫃臺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返還款項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37頁和解書)。以及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以及同質性之業務侵占罪前科紀錄,其中業務侵占罪部分甫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24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見偵卷第3、91、92頁),竟隨即再犯同質性之罪,素行不佳。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其犯後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返還侵占之款項,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認被告經此次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綜合各情,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但觀其違反本案之情節,被告係第2次犯業務侵占罪,足見被告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緩刑期間第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業務侵占告訴人之現金45,000元,此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但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記載,告訴人已經於112年7月3日返還侵占款項(見偵卷第37頁),並經本院與告訴代理人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1頁電話紀錄表),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發還被害人,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45號被 告 林琪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琪憲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巧合大飯店擔任櫃檯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飯店款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凌晨2時49分許,將櫃檯內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巧合大飯店。

二、案經高英然委任謝富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琪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富吉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和解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侵占之4萬5,000元,已返還巧合大飯店一節,有和解書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