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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中簡字第 26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6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瑞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雖曾於警詢時否認其於民國112年7月16日驗尿前有施用任何毒品云云,然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佔5 %等情,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 月27日(93)刑鑑字第0930086213號函釋明確;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再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釋明確,是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所示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可見其尿液送鑑驗之檢驗方式,初步篩檢為EI

A 酵素免疫分析法,再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依據上開說明,已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被告如未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無可能於其尿液中驗得此類毒品之陽性反應,被告所辯,難認可採,足認被告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112年7月16日15時3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為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被告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80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1年12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上手資料等供檢、警追查,是被告尚無主動供出毒品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曾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訴後,由臺中高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9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上訴後,由臺中高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上訴後,由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二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先執行上述竊盜、搶奪與強盜罪部分,並曾假釋出監,嗣因另犯前述妨害性自主等後案經撤銷假釋,而再入監接續執行經定刑後之甲案與乙案,於108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認被告無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又11月即再為本案犯行,有對刑罰反應力不足之情形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受刑期非輕之案件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故意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足見前案執行之成效不彰,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完畢,已如前述,可見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114號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加重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4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08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6日15時3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乙○○為警方毒品定期調驗人口,於112年7月16日15時36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惟查,被告於112年7月16日15時36分許為警所採集尿液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檢驗學常理,常人如未於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中應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至遲於其採取之尿液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施用毒品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約1年11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裁判日期:202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