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7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友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友仁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266條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增訂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罪,而其立法理由略以: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核被告宋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0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打麻將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網際網路連接至賭博網站進行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賭博金額非鉅、時間非長,犯罪後亦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本案賭博都虧錢(見偵卷第64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有獲得利益,自無從認其本案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所持以連接至賭博網站之行動電話,雖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12年度偵字第24925號被 告 宋友仁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友仁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明知「鬥陣娛樂城GM俱樂部」博奕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之線上賭博網站,仍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0月間某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鬥陣娛樂城GM俱樂部」博奕網站賭博。其方式係先向該網站註冊取得暱稱「霖」、ID碼72123之會員帳號,再以麻將為賭具,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為20元,胡牌者向放槍者收取底金加台數之金額,自摸者則可向其他3家收取底金加台數之金額,再以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號(下稱街口電支帳號)作為支付賭資及收金彩金之用,宋友仁即以此方式與「鬥陣娛樂城GM俱樂部」博奕網站對賭,依上開方式之輸贏情形賭博財物。嗣警查緝「鬥陣娛樂城GM俱樂部」博奕網站,發現宋友仁於該網站之會員註冊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友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在「鬥陣娛樂城GM俱樂部」之會員資料、手機鑑識資料及街口電支帳號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0月間某日止,基於單一賭博犯意,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鬥陣娛樂城GM俱樂部」博奕網站下注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於相同之賭博平臺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否認就上開犯行獲利,本件亦無證據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錦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曼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