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7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親友通知書」皆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酒精濃度檢測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陳冠霖就酒後駕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就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內偽造「吳彥東」之署押,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為之,並非製作收受前揭通知書而具有收據意義之私文書,亦無表示收受該通知書之特定意思表示存在,而非私文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上偽造「吳彥東」之簽名,因該等文件均係承辦員警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而在其上簽名,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吳彥東」之署名,表示吳彥東本人收受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特定意思表示及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之「收受收據及通知聯簽章」欄偽簽「吳彥東」之署名,偽造完成表彰由吳彥東本人收受上開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存根聯,自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進而將上開舉發通知單及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交予承辦員警,顯係對於該偽造收據性質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有加以行使之意思,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行為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行為係成立偽造署押,其所認與上揭說明有間,容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為規避酒駕公共危險之刑責,於接受員警詢問時,冒用吳彥東之年籍資料應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另行使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係基於逃避刑事責任之目的,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為之,亦即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地點上之重疊關係,可評價為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公共危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偽造文書罪經判處緩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警惕,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仍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造成危險,且經警攔查查獲後,為規避刑事責任,竟冒用吳彥東之名義應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吳彥東有遭受刑事追訴之虞,危害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法治觀念欠缺,並斟酌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2毫克之醉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私文書,既由被告持以行使,而分別交付警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等文書本身,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內偽造「吳彥東」之簽名1枚 見偵卷第47頁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內偽造「吳彥東」之簽名1枚 見偵卷第49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內偽造「吳彥東」之簽名1枚 見偵卷第51頁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簽收」欄內偽造「吳彥東」之簽名1枚 見偵卷第53頁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2PE80323號) 偽造「吳彥東」之簽名1枚 見偵卷第55頁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2PE80324號) 偽造「吳彥東」之簽名1枚 見偵卷第55頁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 「收受收據及通知聯簽章」欄內偽造「吳彥東」之簽名1枚 見偵卷第57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856號被 告 陳冠霖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9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至112年5月16日(本件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1月16日23時許起至翌日(17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區美村路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米酒薑母鴨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年月17日0時30分許,自上址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與柳川東路口時,為警欄檢,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詎陳冠霖因擔心受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警員詢問時,冒用「吳彥東」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年籍資料應訊,並接續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親友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等文件上偽造「吳彥東」之簽名署押共7枚,並持上開文件交付予承辦員警,足以生損害於吳彥東及警政機關對於刑事、交通案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方比對吳彥東出生年月日資料時,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霖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吳彥東」簽名署押字跡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親友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識別何人簽名或蓋印,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人別同一性之辨識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申請辦理某事項之意思或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警方所製作之「權利告知通知書」,被告於該文書之「被告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並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通知單存根各1紙上偽造「吳彥東」簽名署押各1枚(共3枚),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應認僅成立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親友通知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上偽造「吳彥東」簽名署押各1枚(共4枚),並將之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等等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應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署押於私文書上並持之行使之行為,及被告於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密接之時、空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行為,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者,被告上開所犯公共危險罪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偽造之「吳彥東」簽名署押7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