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7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淑媚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淑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補充「並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2張、國軍臺中總醫院113年1月18日醫中企管字第1120014534號函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告訴人之行動拍攝影像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淑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因病就醫,竟未能與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相互尊重、理性溝通,即恣意對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施以攻擊之強暴作為,不僅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實有不該;(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身心障礙手冊,是左腳肢體障礙,頭部開過刀,領有重大傷病卡(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偵卷第81、83頁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均未接聽本院電話,以致無從試行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惟告訴人已另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接聽本院電話而無從試行調解,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俾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259號被 告 洪淑媚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2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淑媚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上午8時44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門診候診區,經護理師林喜茗請其填寫資料之際,因認定該醫院處理速度過慢,竟基於對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及傷害之犯意,徒手用力拍打林喜茗之左肩膀,致林喜茗受有左肩挫傷、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林喜茗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淑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喜茗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製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