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7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崇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崇豪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蔡崇豪為84年次役齡男子」之記載應更正為「蔡崇豪為86年次役齡男子」,犯罪事實欄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e0163」之記載均應更正為「e0155」,證據部分關於「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11年11月3日公所文字第1110038684號函」之記載更正補充為「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11年11月3日公所人文字第1110038684號函暨所附處理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111年7月15日所發府授民徵字第1110186868號函、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22日、同年10月28日函、兵籍表、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崇豪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
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罪。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係役齡男子,依法負有服役之義務,竟意
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無故未依規定報到,妨害國家兵役制度,影響國軍部隊之有效運作及服役軍人之管理,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自陳之職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有其偵訊筆錄附卷可憑;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基股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41號被 告 蔡崇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崇豪為84年次役齡男子,依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所發府授民徵字第1110186868號「臺中市111年第e0163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原應於111年8月16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市政大樓惠中樓1樓川堂集合,前往嘉義精忠陸軍步兵第101旅報到服役,期間為4個月,該徵集令於111年7月25日送達至蔡崇豪原位於臺中市○○區○○巷00○0號住處由其母蔡貴萍簽收後轉交與蔡崇豪,詎蔡崇豪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未依時限入營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仍未入營報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崇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111年11月8日府授民徵字第1110300072號函、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11年11月3日公所文字第1110038684號函、臺中市111年第e0163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111年第e0163梯次徵送陸軍部隊役男交接清冊、戶籍資料、臺中市西屯區體格檢查表、臺中市役男專檢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武燕文